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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作者:曹静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21 浏览量: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6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与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简称兴澄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57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22127401号“XINGCHENG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首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钢合金、铁路金属材料、钢丝等”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标志牌、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铸模、冷铸模(铸造)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属矿石等”、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钥匙等”、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铝锭等”、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金属轨道、钢丝等”均属于金属及金属类简单制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分别在具体的商品类别上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其次,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兴澄公司第1189040号图形商标,虽然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群组存在一定差别,但在基础商标在“合金钢”商品上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的普通金属;钢板;钢条等”商品上曾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的情况下,二者的商品可以认定存在一定的关联,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明显扩大商品范围,系基于正当商业需求的合理的延伸注册申请。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图形和字母“XINGCHENG”组成,其中字母“XINGCHENG”作为认读部分在整体标识中起到主要的识别作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均包含字母“XINGCHENG”,二者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比较,均为上图下文的结构,其中文字部分在呼叫上存在一定区别,图形部分的外观差异明显,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相比较,引证商标四、五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兴昌锁业”、“星昌”,诉争商标“XINGCHENG”的呼叫与其差异明显,且上述商标在整体外观和图文结构上区别显著,亦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相比较,诉争商标中的“XINGCHENG”与引证商标六中的“华程HUACHENG”在文字开头部分存在明显差异,文字构成和呼叫上均有不同,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前述诉争商标作为兴澄公司在先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包含第1189040号图形标志的相关情形,亦可以证明在先基础商标的图形经过广泛、持续使用,相关公众能够将诉争商标与其基础商标建立比较稳定的联系,从而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诉争商标在“金属工具柄、金属锁(非电)、运载工具用金属徽标、金属栓、金属门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钢合金、铁路金属材料、钢丝、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保险柜、金属法兰盘、金属信箱、金属制兽笼、金属矿石”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显属不当,应予撤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兴澄公司就诉争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未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兴澄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兴澄公司。

2.申请号:22127401。

3.申请日期:2016年12月2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1-0624):钢合金;铁路金属材料;钢丝;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栓;金属门闩;金属工具柄;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金属法兰盘;金属信箱;运载工具用金属徽标;金属制兽笼;金属矿石;钢管;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焊丝;锚;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金属风向标;树木金属保护器;捕野兽陷阱;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纪念碑。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永康市炜皓塑钢门套线有限公司。

2.注册号:9280809。

3.申请日期:2011年3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4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9-0610;0614):金属标志牌;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温州星晨阀门有限公司。

2.注册号:5741006。

3.申请日期:2006年11月2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7;0612-0613):金属铸模;冷铸模(铸造);金属垫圈;金属法兰盘。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兴化市兴辰铸造有限公司。

2.注册号:20255888。

3.申请日期:2016年6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23):金属矿石。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叶潮兴。

2.注册号:10903157。

3.申请日期:2012年5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8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9-0612;0614-0615):金属锁(非电);钥匙;运载工具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金属钥匙链;金属包头;保险柜;金属标志牌;拴牲畜的链子;金属带式铰链。

六、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毛洪杰。

2.注册号:5053674。

3.申请日期:2005年12月1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1):普通金属合金;铝锭;粉末冶金;电解铅;未加工或半加工的铅;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普通金属锭;发火金属。

七、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江苏华程工业制管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4390529。

3.申请日期:2004年12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4-0609;0613):金属轨道;钢丝;非电气金属电缆接头;金属垫圈;金属插销;五金器具;金属容器。

八、被诉决定

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焊丝”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九、其他事实

2017年8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针对诉争商标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第6类“钢管;锚;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金属风向标;树木金属保护器;捕野兽陷阱;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纪念碑”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在“钢合金;金属建筑材料;铁路金属材料;钢丝;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栓;金属门闩;金属工具柄;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金属法兰盘;金属信箱;运载工具用金属徽标;金属制兽笼;金属焊丝;金属矿石”上的注册申请。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兴澄公司提交了2010年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目录等证据,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曾于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作为兴澄公司在先权利的延伸,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兴澄公司同时提交了温州星晨阀门有限公司等引证商标所有人的企业信息打印件等证据,用于证明兴澄公司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主营业务不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根据兴澄公司在驳回复审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案外第1189040号图形商标由兴澄公司于1997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的普通金属;钢板;钢条;大钢坯;铁条;角铁;普通金属合金;合金钢;普通金属锭;铜”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6日。该案外商标曾于2010年1月15日被商标局认定为在“合金钢”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07年至2016年多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在“未加工或半加工的普通金属;钢板;钢条等”商品上的江苏省著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工具柄、金属锁(非电)、运载工具用金属徽标、金属栓、金属门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标志牌、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拼音“XINGCHENG”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拼音“XINGCHENG”完全相同,二者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共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金属工具柄、金属锁(非电)、运载工具用金属徽标、金属栓、金属门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该部分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比,呼叫存在区别,图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相比,呼叫差异明显,外观和图文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相比,文字构成和呼叫均有明显不同,亦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均无法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钢合金、铁路金属材料、钢丝、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保险柜、金属法兰盘、金属信箱、金属制兽笼、金属矿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缺乏根据,原审判决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诉决定相关事实认定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王晓颖

审判员 王东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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