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南京律师 > 曹静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作者:曹静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21 浏览量: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3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原审第三人王**,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简称史密斯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36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4379286号“A.O.SMS”商标(简称复审商标)由王伟明于2004年11月24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原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异议复审程序被核准注册,异议复审裁定公告于2012年6月27日刊登在第1317期《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饮水机、电暖器。

2015年6月3日,史密斯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针对复审商标向原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原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王伟明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1527号《关于第4379286号第11类“A.O.SMS”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第Y001527号决定),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王伟明不服第Y001527号决定,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6)粤中凤翔第262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2016年7月8日在恒星电器购买吸油烟机的情况,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所购买的商品为“A.O.SMS”家用吸油烟机,生产商为佛山市顺德区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标识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6日。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两份,其中一份许可人为王伟明,被许可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许可期限自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许可佛山市顺德区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饮水机、电暖器商品上。另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为佛山市顺德区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许可中山市欧纳迩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

3.广东增值税发票,显示销货单位中山市欧纳迩电器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油烟机,开具时间2014年11月10日。

4.佛山市顺德区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与郑州文恒商贸有限公司、海南鸿鑫元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商购销合同》,代理销售商品为“A.O.SMS”抽油烟机和消毒柜。

5.佛山市顺德区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向中山市黄圃镇友联纸品厂订购烟机纸箱的购销合同。

6.家电交易会参展合同及收据,参展商品为“A.O.SMS”抽油烟机等。

2017年3月17日,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28191号《关于第4379286号“A.O.SM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8191号决定),该决定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2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王伟明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可以证明王伟明已将复审商标自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许可给佛山市顺德区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使用。王伟明提交的多份《参展合同》日期均在原商标局规定提交复审商标使用时间内,合同显示商品涉及“抽油烟机、饮水机、消毒柜、电暖器”,参展公司为被许可人,部分展位费收据金额与收款日期与上述合同一致,可以证明上述《参展合同》确已实际履行。结合王伟明提交的商品销售清单、销售凭证、产品照片、包装照片、使用书、产品推广手册、公证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抽油烟机、饮水机、消毒柜、电暖器”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已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抽油烟机、饮水机、消毒柜、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此外,国际域名注册证书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不予采信。史密斯公司并无相应证据支持其对王伟明所提交证据真实性的质疑,故对史密斯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史密斯公司不服第2819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王伟明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佛山市顺德区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使用,结合公证书、购销合同、发票、纸箱购销合同等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生产、销售了标识有“A.O.SMS”商标的抽油烟机等商品,故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的结论正确,应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史密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史密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28191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伟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王伟明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第Y001527号决定、第28191号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2002年9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进行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防止浪费商标资源,随意侵占公共资源。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王伟明提交的其与佛山市顺德区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与中山市欧纳迩电器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载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饮水机、电暖器商品上被许可他人使用。佛山市顺德区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的销售单中载明了消毒柜、抽油烟机、电暖器、饮水机商品在指定期间内的销售数量和价款。佛山市顺德区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与郑州文恒商贸有限公司、海南鸿鑫元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商购销合同能够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抽油烟机、消毒柜商品的代理销售行为。2014年3月印刷的产品推广手册载有抽油烟机商品信息。(2016)粤中凤翔第2624号公证书能够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抽油烟机的购买过程。多份《中国小家电交易会暨小家电配件采购会参展合同》及其他展会合同、收据能够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多次参展,展品范围为使用复审商标的消毒柜、抽油烟机、电暖器、饮水机商品。虽然王伟明提交的抽油烟机产品图片和包装图片上没有标示日期、中山市欧纳迩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抽烟机发票上未载明商标信息,但综合考虑王伟明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饮水机、电暖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史密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史密斯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志甫

审 判 员  俞惠斌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茜


曹静律师

曹静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

136-7518-0180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