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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作者:曹静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21 浏览量: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9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原审第三人:泗洪县双沟镇苏酒缘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山水城22幢01商铺。
上诉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双沟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59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泗洪县双沟镇苏酒缘酒业有限公司(简称苏酒缘公司)。
2.注册号:8757332。
3.申请日期:2010年10月19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10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酒(饮料);苦味酒;茴香酒;开胃酒;烧酒;葡萄酒;米酒;清酒;黄酒;料酒。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双沟公司。
2.注册号:5534908。
3.申请日期:2006年8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6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米酒、蒸馏酒精饮料、汽酒、酒(饮料)、清酒、含酒精果子饮料、葡萄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三、其他事实
双沟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双沟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营业执照等企业信息;双沟公司2011-2014年度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2.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及包装照片;双沟公司宣传苏酒的图文网页信息;
3.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于2004年1月授予江苏双沟酒业有限公司“46度豪华苏酒”为首届中国白酒科学技术大会指定荣誉产品;
4.包含“苏酒”产品的部分产品经销协议;双沟公司向江苏省泗洪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送检苏酒产品取得的检验报告;部分标有“苏酒”产品名称的销售发票;
5.多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广告制作合同、发票、广告照片;报纸等媒体广告等;
6.双沟公司及苏酒产品获得的相关荣誉;引证商标曾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相关领导人视察企业照片;
7.双沟公司相关经销合同及发票;
8.双沟公司部分维权文件等。
苏酒缘公司提交了标注诉争商标的产品包装照片以及相关产品质检及销售情况的证据。
2018年4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74781号《关于第8757332号“宏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诉争商标于2011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双沟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年期限,故对双沟公司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予以驳回。同时,双沟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这一例外情形,故双沟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双沟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双沟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双沟公司厂房图片、2010-2012年财务审计报告(部分);
2.蘇酒系列部分产品图片;
3.2015年6月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关于认定“苏”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的‘苏’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于2001年8月向双沟公司颁发荣誉:包括“苏酒系列”获得“2001年质检合格好产品”,于2002年将双沟公司(主要产品中包括苏牌)评为“全国行业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于2001年10月向双沟公司的“苏牌苏酒”授予“中国白酒著名创新品牌”等;
5.2010-2012年江苏苏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苏酒产品经销协议书,其中部分经销协议“价格体系”处注有“苏酒”“经典商务苏酒”“苏酒一号”“苏酒特一号”等,部分经销协议未载明所售商品名称或类别,大部分经销协议的乙方地址均在江苏省内;
6.《宿迁日报》《宿迁晚报》《华夏酒报》等报刊报道,多数为关于“双沟”“双沟酒业”的报道,《新华日报》《江苏工人报》等有关于“绵柔苏酒”的报道,报道日期均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
7.“双沟”“双沱”“翡翠蘇”“翡翠商务”等双沟公司及苏酒缘公司名下注册商标信息打印件;
8.苏酒缘公司产品图片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因双沟公司在行政阶段的申请未主张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故不宜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据此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予以评述。同时,综合考量双沟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受五年时间限制的情形,亦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双沟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1.“蘇”酒销售范围覆盖全国多个省份,获得多项荣誉,可认定为驰名商标。2.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高度近似,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极易误导公众,损害双沟公司的利益。3.苏酒缘公司与双沟公司同处于江苏省宿迁市,苏酒缘公司注册多枚商标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蘇”,存在傍名牌的主观故意,以牟取非法利益。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苏酒缘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因诉争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前已核准注册,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同时结合在案证据,对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给予相应的保护,并且在考虑相关法律规定的各项因素时应当综合予以认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于2010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在此之前,双沟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显示:相关带有引证商标的产品或包装照片无法体现形成时间;部分形成于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之前的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合同、协议、发票等证据无法体现与引证商标的关系,而双沟公司除了经营“蘇”酒品牌,还同时经营其他酒类品牌;相关体现了引证商标的媒体报道、宣传广告等,以及“苏”商标曾获驰名商标的认定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对于双沟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部分属于颁发给双沟公司的荣誉,与引证商标无关;因双沟公司在酒类商品上持有多枚含“蘇”文字的商标,部分体现与“蘇”品牌相关的荣誉、经销协议等亦无法准确反映与引证商标的对应关系。综合以上因素,双沟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前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系驰名商标,故双沟公司无法在本案中主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规定申请诉争商标宣告无效,双沟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双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由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曹丽萍
审 判 员 孙柱永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柳青
书 记 员 宋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