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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人拒不出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黄维宝律师
发布时间:202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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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4555号

原告: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黄维宝,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200元;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损失(以21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取,暂计算至2021年3月17日为310.61元);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上述暂计:24510.61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7日,被告因其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1200元,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212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承诺2020年10月底还清上述借款本金。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拒不还款。依据《民法典》第667条、第668条规定,即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应向出借人返还借款本金,特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200元;依据《民法典》第675条、第676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即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借款人应偿还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或者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特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损失;依据《民法典》第583条、第58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即因合同一方存在违约,合同另一方为此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特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建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前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相关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苏某某人民币现金贰万壹仟贰佰元整,还款时间2020年10月底。借款人刘某某。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在2020年6月17日,被告因其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现金21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20年10月底还清,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双方口头约定资金占用费用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通过电话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后来原告就直接起诉了;关于款项交付情况,是现金交付的,因为原告也是开店的,有经营的收入,且原被告是在一个小区,被告是经营饭馆的,当时被告说要用款,原告就从店里拿的现金交付的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刘建伟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借贷及款项交付情况。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借条中并未约定,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12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以逾期之日2020年11月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息3.85%计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并未与被告有相关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2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隋香香逾期利息(以21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息3.85%计付)。

上述一至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元、保全费270元,共计683元,由原告负担82元,由被告负担60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莹

人民陪审员  于国强

人民陪审员  赵景溪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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