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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照明律师代理劳动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作者:徐照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03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2013年吴某在某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赤峰市某区金宇国际C区某号楼地下车库从事找平层工作,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劳动报酬,工程完工后按工作量给予结清,期间吴某等人可以向该建筑公司借支。2013年9月12日晚上11点左右,吴某在工作岗位上干活时不幸摔伤,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期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吴某最初向赤峰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某建筑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被赤某劳人仲裁字(2013)63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建筑公司不服诉至赤峰市某区人民法院,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双方之间均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吴某到该建筑公司的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双方自主协商支付给吴某每平方米3.5元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以完成某一任务为目的,事完即结束的临时关系。吴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虽然接受原告的指挥监督,但并未受该建筑公司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吴某的劳动主要依靠其独立完成,其完成此项工作不具有长期、稳定、持续为该建筑公司工作的劳动关系的特征,该建筑公司亦无接受吴某为其劳动者成为其内部成员的意图。因此双方的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建筑公司与吴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我认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严重偏离正轨,对案件重大事实的审查无端忽略,据此作出的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无可争议的事实,既有事实又有法律依据;既有证人证言又有视听资料;既有上诉人陈述又有被上诉人的自认,故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

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了确切充分完整的电话录音和证人证言,通过周密详细的审查均能不约而同地证实双方是具有劳动人身依附关系的属性,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邀约并受其雇佣才到该建筑公司承包的金宇国际C区为其从事瓦工作业,一审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已通过提供详实的电话录音和证人证言予以佐证;退一步讲如果双方是承揽关系或者承包关系,双方至少应当有书面或者口头协议来确认权利义务的关系属性,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有效的实质性证据证实双方为承揽或者承包关系,只是单调乏力地否认事实劳动关系, 只是一厢情愿的转嫁责任,这是于情于理于法都讲不通的。

上诉人只不过是一位区区的建筑打工者,与被上诉人之间分明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本人既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和能力,也没有承揽工作的事实和条件,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已经非常清晰明了地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管理、支配和从属关系;是由被上诉人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设备和工具、限定工作时间;而且是不定期的给付劳动报酬(包括借支),绝非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上诉人等工人均从被上诉人手里开支;是持续性提供劳务,而不是一次性交付工作成果。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能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捍卫自己劳动者的身份,这是无可非议的事实。

一审判决的“经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均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施工期间既然发生过数人数次借支,借支本身就是先期支用工资,是提取工资的合法形式,为什么还要歪曲认定为一次性结算,这不是自相矛盾吗;且逻辑含混不清、结论牵强附会,其中证实性偏见和主观性倾向明显,没有采用严格的证明标准。例如前有“被告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接受原告的指挥和监督”,而后“被告的劳动主要依靠其独立完成”,明显自相矛盾,上诉人等工人连搅拌机都不会开(视听资料里有录音为证),怎么会独立完成如此繁杂的建筑工程呢;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指挥监督本身就是活的规章制度,上诉人哪天上工不是按照劳动规章制度(安全、质量、工期进度等)在行事呢;再有作为中国城镇化建设中流砥柱的农民工大军,在建筑工程领域有哪位农民工与建筑商是保持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呢,农民工能做到的只能是干活挣钱、完工走人,有哪个跟建筑商不是临时关系呢,同样建筑商也不可能长期将漂泊不定的农民工招至旗下,这就是当下中国建筑工程领域的常态和普遍现象,短暂雇佣和灵活用工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约定俗称的惯例。

面对这样简单明了的事实脉络,一审法院却舍本逐末、避重就轻,导致案件审判偏离了正确的方向。上诉人毕竟是清白的、无辜的、残弱的社会底层农民工,心底无私天地宽,受雇通过诚实劳动养家糊口本是可圈可点、值得尊重,一审法院这样的判决实在是显失公正!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作为典型的确认劳动关系案件,适用2005劳社部发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本无可厚非,问题是原审法官歪曲了此通知的立法精神和原则规定,既然是参照适用,为什么还要背道而驰,而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没有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和社会背景,实际上上诉人一直受被上诉人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并受其劳动管理,同时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最重要的是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瓦工作业)。按照此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同样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理应同时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吴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文书】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均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的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在工作中接受上诉人的指挥监督,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吴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吴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评析】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建筑公司主张与吴某系承揽关系,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有三:一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二标的物具有特定性;三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综合全案来看,首先双方并未订立口头或书面的承揽合同,双方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劳动报酬,工程完工后按工作量给予结算,期间吴某等人可以向该建筑公司借支,此款在最终结算时予以扣除也未能体现出承揽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次找平层(即打水泥地面)工作需要搅拌机、推车、塔吊等必要设备,这些作为瓦工的吴某远不能自行提供。显而易见,双方不符合承揽合同的实质要件。

    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加之《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明确具体,故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有法可依,适用法律正确。

    【结语和建议】

     改革开放四十年以来,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在进入建筑工程领域参加劳动时,由于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加之用人单位对书面劳动合同的必要性重视不够,导致产生工伤工亡事故时无法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准确定性,造成许多不必要的争议。农民工朋友遇到这种人身权益受侵害的状况,首先要想到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权,能通过协商自行和解当然皆大欢喜,但很多时候就需要农民工朋友擦亮眼睛,多咨询求助律师进行维权,尽可能多的收集有效证据,同时要保持耐心与用人单位灵活交涉、巧妙周旋,诉讼过程中如果条件成熟可以考虑促成调解、达成和解,和解是捷径、司法是底线。因为作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从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起步,到确认劳动关系诉讼一审、二审(还不算再审、抗诉检查监督),期间还要经历认定工伤(不服工伤认定可能走行政诉讼一审、二审)、伤残鉴定(不服鉴定结论可能申请重新鉴定)、工伤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后再一审、二审,全部程序统统走完需要11步,维权过程漫长而艰难,诉讼程序交错杂糅,一不小心就会陷入马拉松式的持久战,所以诉讼成本、时间、精力等是不得不考虑的因素。

    总而言之, 农民工朋友一定要在参加劳动作业前与用人单位或者通过劳务派遣公司签订正规的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拒签,可以请求人社或劳动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予以改正、规范用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驾护航。

徐照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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