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电机有限公司诉苏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基层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类产品。原告在2020年10月10日被江苏省涟水县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经委托审计机构审计及与公司会计核对,查明2010年10月份至2019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销售电机总价款2174096.5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2049723元,确定被告尚欠原告124373.5元货款。管理人己经书面向被告送达付款通知书,但是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未向管理人付款,遂诉至法院。
代理被告:接受被告委托后,仔细查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现部分证据尚不充足,且部分款项被告已经支付,对于争议款项时效问题有待探究。
审理过程:
代理答辩: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多次买卖电机的事实,但是货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且原告并未能提供全部买卖合同及送货单证明实际货物总金额及货物送达情况。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也没有得到被告方确认,是原告单方记账的行为与实际产生的货款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373.5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理结果:原告败诉(代理被告)
原告经法庭释明无法明确其索要款项属具体哪一笔买卖的货款。原告索要款项属于哪一笔买卖的货款,对判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决定性作用,原告起诉应当明确该事实。现原告无法明确该具体事实,属于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应予驳回起诉,待原告取得相应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电机有限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