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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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周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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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与被告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忠,被告天津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温泉小镇购房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款270000元;3.判令被告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赔偿原告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3月17日,被告某某大地公司以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某温泉小镇购房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2700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在天津市某温泉小镇小区10号楼1门1201室房屋,房屋用途为住宅,面积52.4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房屋于2018年12月31日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房款270000元,但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迟迟未能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经了解,该房屋并不具备预售许可证等国家规定的销售商品房的必备证件,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某某大地公司辩称,合同及收据上的盖章都是另一被告某某大地公司盖的,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认为原告应撤回对本被告的诉讼,房款也不是本被告收的。

被告某某大地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7日,被告某某大地公司以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某温泉小镇购房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270000元购买坐落在天津市某某温泉小镇小区10号楼1门1201室房屋,房屋用途为住宅,面积52.4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约定在原告交清全部房款后,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一次性向被告某某大地公司支付了房款270000元,被告某某大地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被告未如期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故成讼。

经查,涉案房屋的实际开发商为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某某大地公司为涉案房屋工程的总承包人,对涉案房屋并无销售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某温泉小镇购房合同》、收据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限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大地公司的行为未经该房屋权利人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且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中航大地公司的行为拒绝追认,故被告某某大地公司的行为对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发生效力。关于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问题,未被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仅是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在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代理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原告可以依据该法律行为的内容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某温泉小镇购房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某某大地公司无权代理且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同意追认,原告和被告某某大地公司签订的《某温泉小镇购房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故原、被告于2018年3月17日签订的《某温泉小镇购房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返还房款270000元,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该购房款是由被告某某大地公司收取并开具收据,故应由被告某某大地公司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赔偿原告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被告某某大地公司给付原告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损失。因被告某某大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17日签订的《某温泉小镇购房合同》;

二、被告某某大地(北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姜某购房款270000元;

三、被告某某大地(北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损失;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北京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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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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