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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部分支持,二审全部支持

作者:汪海燕律师 发布时间:2022-06-14 浏览量:0

     基本案情:原告为被告垫款部分图书款**万元,并约定销售500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及相应销售利润合计**万元。在相关合作协议里,双方约定被告需要定期向原告汇报包括涉案图书在内的相关销售数据。后因双方合作产生矛盾,被告未再继续向原告提供相关数据,且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遂成诉。笔者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之一参与了诉讼。

    本案案情其实并不复杂,但是一审和二审法院对于事实部分的认定并不同,且判决结果相差很大,笔者觉得值得和大家分享一下。

     一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报告书籍销售情况义务导致垫书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此作出了确认判决,双方也未就此判项上诉。

     但是对于解除合同后,被告(被上诉人)应支付给原告(上诉人)的金额,一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决。

     一审中,被告抗辩涉案书籍并未达到约定的数量,无需支付原告相关款项,被告应法院要求于庭后补充提交反映当下已销售情况的数据,但其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比如自制的销售数据表格)。但最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书籍销售达到约定数量,便以被告庭审中自认的300套销售量作出相关判决。(偏重于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告)

      原告(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初步提供了证据的情况下,作为单方“控制”证据的被上诉人,故意不提交真实客观完整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其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相关主张。然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情况下,仅以其自认的数据作出判决有失公允。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后续有在继续销售涉案书籍,但确定的销售数据是由被上诉人掌握的,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关举证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并不能证明真实的销售情况,且被上诉人二审庭后也未按法院要求提交剩余书籍存放地点等的相关书面说明,理应承担不利后果,遂依法采信上诉人的主张,推定被上诉人已销售约定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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