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东梅律师

贺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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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股权回购纠纷案

来源:贺东梅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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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2民终XXX号

上诉人:某酒店公司

被上诉人:张某等股东

案情简介

事件1:2015年10月23日,股东为齐某和某酒店管理公司设立了某旅游公司。

事件2:2015年10月30日,股东齐某和张某、某酒店管理公司签订了《股权投资、回购协议》,约定:(1)股东齐某将部分股权转让张某;(2)酒店管理公司作为大股东负责旅游公司的经营管理;(3)酒店管理公司保证股东张某享有固定收益;(4)在本协议签订后的第30个月,由酒店管理公司回购张某所持有的部分或者全部股权,回购的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回购估价不低于原投资额的1.5倍;(5)某齐作为酒店管理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事件3:协议签订后,张某支付了270万元出资款到旅游公司账户。旅游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将张某登记为股东。

事件4:齐某和酒店管理公司均向张某按时转账保底收益。

事件5:30个月,酒店管理公司没有回购张某持有的股权,张某遂起诉酒店管理公司要求酒店管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贺律师分析,在“明股实债”案件中,仅依据保底条款并不能直接否认合同的股权投资性质,尤其是在股权变更已经登记公示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涉案合同支持股权投资的性质,从而支持有关违约金的诉请。但是如果能够以让与担保作为股权变更登记的合理解释,则主张借贷关系有合法合理性。

律师总结

“明股实债”投资模式下,投资人的资金外观以股权投资(增资/转让)的形式注入目标投资公司,同时约定投资期限、投资收益,以回购条款作为附加条件,在一定条件/期限下,由目标公司的关联方或股东对上述股权予以回购,投资人收回投资成本并获取固定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指出:“明股实债”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股权投资;反之,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债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的股东的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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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贺东梅
  • 执业律所: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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