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丨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案件事实
2021年4月份某日晚上,张某邀请甲乙丙丁四位好友来家中小聚,期间五位年轻人相谈甚欢,于是饮酒助兴,把酒言欢。至当晚23点30分左右,甲独自一人在酒后骑电动车离开,在回家的路上与停放在路边的汽车相撞,摔倒在地。后路人发现,拨打120将甲送至医院救治,医院对甲进行开颅手术,虽保住了生命,但造成甲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事发后,甲的家属多次找张某及乙丙丁索赔无果,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及乙丙丁赔偿各项损失。
判定结果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就甲受伤一事,张某及乙丙丁一致同意赔付甲100000元整;其中组织者张某承担50002元,乙丙丁三人各承担16666元;四人向甲足额支付赔偿款后,该纠纷一次性终结。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该条规定了住宿、餐饮娱乐、银行、交通运输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德国法的一般社会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一般社会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并非德国成文法的规定,而是基于诚信原则从判例中发展出来的一般规则。德国一般社会安全注意义务要求创设或者持续特定危险源者,为保护他人免受损害,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通常认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存在先前行为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才得以启动。认定责任人是否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必须严格把握条件,否则将使人动辄得咎,社会将陷入不安定状态。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我国民法典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一种不作为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即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致损行为来源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的责任不同。如果因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损害的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直接侵权人,承担直接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就可以免除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