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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罗欢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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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21)粤0111民初8108号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1 民初8108号

原告:邱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宝莹,广东知先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诗晶,广东知先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苹丽,广东罗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宇,广东罗欢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0日立案后,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 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独任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律师、姚律师、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赵律师、曾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广州号房屋的使 用权,判令第三、四层由原告使用;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 告品行不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被 告的所作所为伤害夫妻感情,对儿子刘某2造成负面影响,所以在被告服刑期间, 原告起诉离婚,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1151号民事判决, 判决离婚。离婚后,被告伙同其弟弟刘某3多次使用暴力殴打手段,将原告、刘某 2赶出家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房屋系拆旧建新,在筹建时,被告 没有刑满释放,当时原告回娘家向亲人、朋友借来20万元作为建楼房费用,附有 被告、张某证明书见证。

被告刘某辩称,一、涉案房屋属于张某、刘某3、被告共同共有房产,并非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原为一层平房,宅基地使 用权证登记于被告父亲刘某4名下。刘某4与张某婚后生育被告、刘某30 2003年, 刘某4去世,未立遗嘱,张某与被告、刘某3三人按照法定继承上述平房。

XXXX年XX月XX日,原、被告结婚,并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儿 子刘某2O 2015年因上述平房老旧,出现坍塌,张某便向村委会申请拆后重建,因 张某腿脚不便,委托被告、刘某3前往太和农村建房指导服务站以兄弟二人名义登 记报建案涉房屋,于同年7月15日办理了建房备案登记证。2015年8月16日被告因 刑事犯罪被关押在监狱,刑期至2020年6月150o案涉房屋自报建后的建设由张某 一手操办主持,负责包括聘请施工队确定建设方案、购买建筑材料、因资金不 足,以40万元出售其中一块土地筹集建设资金、支付相应的建设劳务款等。案涉 房屋全部由张某建设,属张某与被告、刘某3的共同共有房屋,与原告无关,原告 无权主张分割。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的(2019)粤0111民 初31151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现起诉分割离 婚后财产,无任何事实理由。二、原告对案涉建设房屋的债权已经得到清偿,原 告对案涉房屋既无事实理由要求进行分割,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原告所提交的

《证明》中也明确,该房屋是张某分给被告及刘某3的,属于对被告及刘某3的单 方赠与。原告仅委托张某向亲戚借款20万元用于建房,建成后分给被告所有的房 屋因被告在服刑而由原告出租管理并收取租金用以清偿原告筹措的20万元债务。 原告自2016年6月开始收取租金,每年收取的租金大约在3到4万元,租金收至2021 年1月,原告已经足额收取了20万元租金,即张某已清偿完毕原告筹措的20万元, 原告对案涉房屋已无任何权利。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权主张分割 案涉房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确认张某与刘某4为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刘某3、刘某 两个儿子。刘某4于2003年1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 生育儿子刘某2O 2019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4 日作出(2019)粤0111民初31151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刘某 离婚,并对儿子刘某2的抚养、探望问题予以一并处理。上述裁判文书于2020年1 月10日生效。

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号为穗郊字第037255号的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 037255号房屋)使用人姓名为刘某4,宅基地座落XX乡XXX村XXX社XX大队6生产 队,面积71. 4平方米,砖木结构,发证日期为1984年6月21日。

广州市白云区XX街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如下:“兹有我村地址 广州市白云区XX村XXX街X巷4号-1房,宅基地证号为(穗郊字第0372**)房屋的报 建手续由张某前来村委会办理。特此证明。”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13H,加盖广 州市白云区大源街米龙村民委员会公章。

《太和镇村民住宅建房备案登记卡【太村建房(2015) 09012号】》载明:建 房者刘某,建设地址XX村XXX街X巷4号,建基面积80m2,层数4. 5层,开工日期 2015年7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月15日。该登记卡加盖太和镇农村建房指 导服务站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Ho《太和镇村民住宅建房备案登记卡 【太村建房(2015) 09003号】》载明:建房者刘某3,建设地址XX村XXX街X巷4 号,建基面积100m2,层数5层,开工日期2015年7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 月1500该登记卡加盖太和镇农村建房指导服务站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 日。

原、被告提交的手写《证明》,内容如下:“张某有旧房屋面积共贰百平方 左右,地址XXX街X巷4号,在2015年7月20日,以旧房改建为新楼房四层,张某把 宅分给两个儿子刘某、刘某3两兄弟各人一半,每人壹百平方左右。总共建楼房 四层,用了八十万元才做好,两兄弟原来卖地只有共四十万元,还要借四十万 元。刘某老婆邱某向亲戚借了20万元。刘某3不在家,张某同刘某3向亲戚也借了

20万元,一年时间才建好两边四层楼房出租。门牌分两个,刘某东面十巷4

号T、刘某3西面十巷4号。在2016年6月、7月、8月、9月、10月才把房租完出 去,壹年出租房屋钱大约三万元左右,要出租楼房钱还债,要把它还清,不得乱 花钱。现在东面刘某十巷4号-1四层,由邱某管理收房租来还债。西面刘某3十巷 4号四层由张某管理收房租来还债。特此证明。”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30H,证

明人为张某。原、被告确认上述手写《证明》为张某书写,证明人处签名为张某 本人所签。原、被告确认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街X巷4-1号,房屋现 状为四层。原、被告确认案外人刘某3的房屋也已经建好,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 街X巷4号,跟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街X巷4-1号房屋共用一堵墙。

被告陈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街X巷4-1号房屋系推倒刘某4名下穗郊字第

037255号房屋后重建,原告不予确认。被告陈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街X巷4-1号 房屋系张某一人出资修建,属于家庭财产;原告陈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街X巷

4-1号房屋系原告出资修建,其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出资20万元,原告借款20 万元。原告陈述其和儿子原来居住在第二层,其他三层出租,后原告及儿子被赶 出来;被告陈述四层房屋均用于出租。

另查,2015年10月13H,被告因奸淫两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被广州市越 秀区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6月15日。原、被 告确认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照片、建房备案登记卡、报警回 执、病历、受伤照片、证明、借条、银行流水、存折、收据、送货单、社会保险 个人缴费证明、保证书、微信截图、租金收据、声明、微信朋友圈截图、宅基地 使用证、宅基地房屋照片、村委会证明、销售单、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证人证 言、结婚证书、夫妻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切地块及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及 补充协议、委托书、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 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第七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 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 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 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被告确认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街X巷4T号房屋(以下简称4-1 号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被告虽陈述4T号房屋系推倒刘某4名下 037255号房屋后重建,但被告亦陈述037255号房屋在推倒之前房屋现状与宅基地 使用证登记情况一致,面积为71. 4平方米,层数为一层。同时,被告亦陈述案外 人刘某3申请建设的房屋也系推倒07255号房屋后重建,刘某3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 共用一堵墙。根据被告提交的建房备案登记卡显示被告申请的建基面积为80平方 米,刘某3申请的建基面积为100平方米,两栋房屋登记的建基面积已经远远超出 037255号房屋登记的面积,故对于被告陈述的4-1号房屋系推倒037255号房屋所建 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4-1号房屋修建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提交的张某的手写《证 明》,显示4-1号房屋的出资情况为被告卖地款及原告出借款,结合原告提交的送 货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4-1号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 资所建,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原、被告确

认该房屋目前为四层,现原告要求就该房屋的使用问题进行划分于法有据,本院 予以釆纳。本院综合上述房屋的使用现状、房屋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活居住使用 的实际需要、不损害房屋的效用等原则,确认上述房屋的第一、二层归被告使 用,第三、四层归原告使用,楼梯由原、被告共同使用。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 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街X巷4-1号房屋的一、二层归被告刘某使用,

三、四层归原告邱某使用,楼梯由原告邱某、被告刘某共同使用;

二、 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邱某、被告刘某各负担3650元(原告已预交7300 元,可申请法院退回3650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 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 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 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 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 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釆取强制执行措施, 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釆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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