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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统筹保险公司及道路的管理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夏庆雷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15 浏览量:0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 0921 民初 3145 号

原告: 小明

被告1:小李(司机)

被告2:华山派(牵引车登记车主)

被告3:昆仑派(挂车登记车主)

被告4: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公司)

被告5:运输有限公司(统筹保险公司)

被告6:交通运输局(道路管理者)

被告7: 小张(实际车主)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8 月 8 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雷、被告1、4、5、6、7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2、3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 未到庭参加诉。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4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 慰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电动车损失 182 885.01 元 2.要求被告1、2、3、5、7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电动车损 失、丧葬费 316 485.75 元; 3.要求被告5赔偿原告死亡 赔偿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丧葬费 90424.5 元; 4.要求被告 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之子, 202 年 06 月 0 日 05 时许,被告1驾驶被告2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3所有的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华路中由南向北行驶至X06 县道(东窑-东北庄)阳小河西村路口,超越前方正在顺行绕行路上晒的麦子的原告父亲驾驶的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时,致该电动正三轮摩托车轧在麦子西 侧放臵的石头上, 该电动正三轮摩托车侧翻,被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据轧,致原告父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

故。事故发生过后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被告1承担事 故的主要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 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  特诉至贵院, 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1辩称,  赔偿损失的计算按法律规定。

被告4辩称,  一、在本案中只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直接承担人 身损害侵权赔偿责任。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对 此,  交警已经有明确的认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  不应承担侵 权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只需依据保险合同,在被保险 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保 险理赔责任,  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相关费用。 此外,对于赔偿项目必须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  还需 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可不予赔偿,  对超出保险合同约定 的范围和限额的部分没有赔偿的义务。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4处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同意交强 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药费:  885.01 元,  交强险死亡伤残项 赔付魏公玲死亡赔偿金 180000 元,其电动车未通知我司定损,  我司认可电动车损失金额  1000 元。二、诉讼费、鉴定费、复印 费等相关费用,属诉讼费用,依据保险合同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首先,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把属于诉讼费用范畴的内容,一一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还把诉讼费用分成二类:   一类是当事人应当直 接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   即第六条所规定的‚案件受理 费‛、‚申请费‛  和‚证人等人员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另一类是当事人不直接向人民法院交纳的 诉讼费用,如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因鉴定等发生的费用。既然  ‚鉴定费用列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尤其是把鉴定费 用规定在‚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中,故‚鉴定费用‛肯 定属于诉讼费用之一;  另外,  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 [2006]1  号)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  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 付……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 费用。‛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

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 关费用。故该笔费用被告4不应承担。

      被告5辩称,一、被告5并非本案适格主 体,  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   (一)涉案车辆统筹合同中被统筹人为 汽车销售公司,  而并非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并非统筹合同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 原告与被告5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告无权向被告5主张任何权利,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5的起诉。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 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 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 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 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本案中被告5营业执照登 记的经营范围明确载明:  交通安全统筹服务(不含保险、保险中 介),并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组织。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5签订的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单,  不属于法律 规定的商业保险合同的范畴。   (三)2012年,  国务院下发了《关于 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鼓励交通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 统筹形式,  加强行业互助,  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被告5 与汽车销售公司基于交通安全统筹形成的合同关系与本案 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被告5在本案中不应担责。二、本案 担责主体应为保险公司与侵权人,而并非被告5。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 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 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   由 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 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   由侵权人赔偿。‛  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三条:  同时 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 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 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确定赔偿责任。‛  该规定明确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 的责任承担主体是保险公司和侵权人。本案中,被告5既 不是侵权人,也并非保险公司,不是本案担责的适格主体,不应 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5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5的起诉。

      被告县交通局辩称,  一、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没有 确定县交通局负事故责任,只是在认定书中表述‚公路监管部门‛ 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且交警至今也没有向我单位送达该 事故认定书,我方在收到起诉状之前根本不知道该事故的任何情 况。交警也从未因此事故来我单位联系后了解请况。这足以说明 事故认定书中表述‚公路监管部门‛ 不是我单位。二、依据 2005 年 9 月 29 日的《县农村公路养护法》县政府令第 37 号 的规定: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施行‚统一领导,  分级管理‛,  县道 以交通局为主,乡村公路以各乡镇为主,公路穿越城区的路段有 建设局负责。 2021 年 2 月 8 日县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宁政办发 (2021)18  号文件再次明确:为健全农村道路(包括农村公路、村 道路)管理养护长效机制,  依据(泰安市政府办公室《2021》)7 号 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该办法所附的‚实施方案 明确规定‛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落实分级管理责任,督促规范 路政执法,  强化农村道路安全监管....及时整改排查隐患,  确保 安全畅通。综上所述,事发路段属于乡村公路,应由属地的华丰 镇政府负责管理。原告起诉我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属于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我方的起诉。

      被告7辩称,我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都是公司给买的, 钱都是转给的挂靠公司,挂靠公司全权代理给买的交强险、商业 险,所以说整个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挂靠公司来承担。

       被告2、3未答辩。

      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 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年 6 月 2日 5 时许,被告1驾驶重型半挂 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  X06 县道(东磁-东北庄)阳县华路华镇小河西村路口,超越前方正在顺行绕行路上晒的麦子的原告父亲驾驶的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时,致该电动正三轮摩托车轧在麦子西侧放置的石头上,该电动正三轮摩托车侧翻, 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卸半挂车辗轧, 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 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1驾驶机动车违法 超车、超载、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父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路监管部门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1对该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书不服,向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泰安市 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决定维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出生日期为 19年  月 23 日,其父母均已去世, 原告系子女。以上事实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

        被告1与被告7系雇佣关系, 由被告7雇佣被告1驾驶 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  重型半挂牵引车 登记证所有人为被告2,  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被告5处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 100  万元) ,事故发生在统筹期 间,  涉案《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电子单》载明‚基于参统人已向 统筹人提出参统申请,并同意按照约定缴纳统筹费,  统筹人依照 承统种类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  承担安全统筹责任‛  。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证所有人为日立冷链物流公司。庭 审中,  被告7认可其为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与销售公司、物流公司均系挂靠经营关系。

被告交通局提交的县人民政府令第  37 号《县农 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行‘统 一领导,  分级管理’,  县道以县交通局为主,   乡村公路以各乡镇 为主,公路穿越城区的路段由县建设局负责‛;  第四条规定: 县 交通局负责县道的修建、养护和管理。‛

原告主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含:  死亡赔偿金  564792 元( 47066 元/年×12 年);丧葬费 90661/2=45330.5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0 000 元; 医疗费 885.01 元;电动车损失 3000 元; 交通费 1000 元,合计 635 007.51 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 额内赔偿 182 885.01 元( 180000 元+885.01 元+2000 元);商业 险赔偿 316 485.75 元 [ ( 635007.51 元-182885.01 元)× 70%]; 被告县交通局赔偿 90 424.5 元 [ ( 635007.51 元-182885.01 元)

×20%],合计 589 795.26 元。

对于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人民医院医疗门 诊收费票据六张;对于电动车损失, 原告提供了电动车受损后照 片四张及海戈电动三轮车以旧换新收款收据一张,庭审中,原告 主张已与被告4协商将电动车损失变更为 1000 元;对于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5经营范围包含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汽车装饰、车辆年检代理服务、交通安全统筹服务等,但不包含保险、保险中介服务。

2022 年 1 月 19 日,山东省统计局公布 2021 年山东省城镇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47066 元。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 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 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 业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 赔偿责任, 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 确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公安机关认定, 被告1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者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路监管部门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 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三原告为死者的近亲属,现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 但具体赔偿数额应按有关法律规定, 结合本案实际确定。

      根据审理查明的被告1驾驶车辆的保险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4在交强 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1系为被告7提供劳务的驾驶 员, 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7按责任进行赔偿。被告7与被告2、3均系挂靠经营关系,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 失, 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的规 定, 由被告7与被告2、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5没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 不是保险公司, 被告2与被告5 签订的《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电子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第六条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但涉案《机 动车交通安全统筹电子单》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且该电子单明确载明‚基于参统人已向统筹人提出参统申请,并同意按照约定缴纳统筹费,统筹人依照承统种类及其对应条款 和特别约定,  承担安全统筹责任。 故,  被告5应根 据安全统筹电子单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1虽负事 故主要责任,但原告主张对其损失由被告7、被告2、3、被告5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 70% 的比例进行赔偿过高,结合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为  60%的赔 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 X062 县道,根据县人民政府 令第  37 号《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规定,县道应由被 告县交通局负责养护管理,  故原告要求被告6县交通局在交强险赔 偿范围外按照 20%的比例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主张的项目,  依据法律规定,  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医疗费、电动车损失计算方式及依据均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结合案件事实,  本院 酌情支持 10000 元;  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不 予支持。

       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 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 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  、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 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 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4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涉案 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 计 181 885.01 元(死亡赔偿金 180 000 元、医疗费 885.01 元、 电动车损失 1000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 付清。

      二、被告7、被告2、3连带赔偿原告各项 损失共计 264 073.5 元【 [死亡赔偿金 384 792 元( 564 792 元- 交强险 180 000 元) +丧葬费 45 330.5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 000 元]×6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5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数额 264 073.5 元共同承担赔偿责  任。

      四、被告6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88 024.5 元【 [死亡赔偿金 384  792 元( 564 792 元-交强险 180 000 元) +丧葬费 45 330.5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 000 元]×2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 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9907 元, 诉前财产保全费 2020 元, 共计 11 927

元, 由原告,被告7、被告2、3 负担 9018 元,被告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178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 官助 理

                                                                                                              书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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