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颜彰律师

朱颜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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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不侵权的辩解理由

来源:朱颜彰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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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再现著作权人美术作品的主要特征,两者在整体形象、配色、五官、神态上是否十分近似,从消费者感知的角度,是否会认为其购买的产品源于涉案作品形象,是否足以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侵犯了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产品吊牌上标明被告为经销商而非生产商,被告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也是玩具等批发零售,故对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涉案美术作品复制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构成侵犯涉案美术作品发行权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2. 关于接触问题。原告的著作权猪小屁,按照原告的证据,是在2017年3月10日完成著作,2017年3月17日发表,但是对于其具体发布信息和发布范围、影响程度等,都集中在网络宣传和一线大城市中。而澳雅玩具厂只是在三流城市汕头市,澄海区的一个个体工商户,简简单单的做一些组装加工的工作,维持生计,对于网络和大城市里面的潮流,完全没有概念,更加没有动力去追赶潮流。简简单单的认为发布到网络上,没有进一步的实质证据,就推定澳雅玩具厂有“接触”到原告引领潮流的猪小屁,过于武断和机械。结合到本案中独创性含金量的问题,对澳雅玩具厂有点不公平。综上,依照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法则。

3.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主观上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不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

著作权赔偿数额依据: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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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朱颜彰
  • 执业律所:北京全高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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