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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法院判决赔偿21万余

来源:李卓景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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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21年2月11日18时14分,在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路口,白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PR****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事故车)由北向南行驶,电动自行车前部与事故车右后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白某某受伤。

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某某交通支队某某大队处理,认定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为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白某某被送往北京市某某区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21年2月12日至2021年3月8日),白某某伤情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外侧踝粉碎性骨折( Hoffa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胭窝囊肿、高血压病、老年重度骨质疏松症、贫血、双侧胫后静脉及左侧腓静脉血栓、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给白某某支付了救护车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合计3119.8元,后白某某返还李某某2000元。

2021年7月7日,白某某自行委托某某证鉴(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1年7月1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白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致残率10%);为此白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250元。

二、案情经过:

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侯义民解决事故死亡后续理赔事宜为其量身定制了理赔解决方案,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接到案件后我所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团队迅速响应及时对案情进入分析梳理。

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白某某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1256.17元(包含李某某垫付10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万元,护理费12252元、交通费1189元(包含李某某垫付64元)、残疾赔偿金138 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以上合计297 533.17元(包含李某某垫付1119.8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次事故中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李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给白某某造成的损害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又因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白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李某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诉讼请求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及相关标准,结合其诉讼请求予以确定。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结合白某某的伤情、劳动能力,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 》酌情确定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天数,并结合白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及相关标准酌情予以确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 白某某提供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交通费损失,但此次事故势必导致其交通费损失,故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鉴定等情况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2020年北京市城乡居民人均收支标准,并结合白某某的伤残赔偿指数、年龄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白某某造成了伤残后果,故其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白某某的伤残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因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鉴定费由白某某、李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支付给白某某的费用应从白某某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

三、案情结果:

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公司应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事故发生后,李春辉给白某某支付的相关费用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应由保险公司返还李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李某某已支付给白某某的相关费用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白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经济损失合计217118.05元;

二、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某1119.8元;

三、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白某某鉴定费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白某某负担136元(已交纳),由李某某负担2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四、案情评析:

  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当事人合理合法的理赔主张,我所优秀的专业律师团队,及处理交通事故理赔的丰富经验,能够保证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在诉讼过程中,认真做好每一步准备工作,是为最终胜诉,当事人顺利拿到赔偿的前提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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