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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曾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高颖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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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14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000年4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暂住四川省成都市。

辩护人高律师,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男,1992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暂住四川省成都市。

辩护人张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1997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暂住四川省成都市。

辩护人孙律师,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某,男,1998年1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暂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人徐某,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三部刑诉[2019]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曾某、罗某、伍某、徐某犯诈骗罪,以认罪认罚制度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高律师、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张律师、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孙律师、被告人伍某、被告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曾某向他人收购新手机号码及支付宝账户,通过修改手机设备号注册成为“xx么”平台新用户。被告人刘某、曾某与被告人罗某、伍某、徐某等多家商户合谋,通过虚假下单方式骗取“xx么”平台新用户首单等红包奖励。

  经查,被告人刘某某骗取XXX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8655余元。被告人曾某骗取XXX公司22356余元。被告人罗某、伍某经营XXX黄闷鸡米饭期间,骗取XXX公司11013余元。被告人徐某经营尚XX超市,骗取XXX公司11467余元。2019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8日,被告人罗某、伍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0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曾某、罗某、伍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1、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XXX公司订单明细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曾某伙同被告人罗某、伍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曾某、罗某、伍某、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曾某、罗某、伍某、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曾某、罗某、伍某、徐某均已委托家属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对五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关于各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伍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曾某、罗某、伍某、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六、作案工具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谭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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