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洁律师

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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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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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劳务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张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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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尚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安徽**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高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荣公司)、被上诉人中铁**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签字是代表**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代表**公司。**与**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铁**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系跟着**后面的农民工,其无权代表***公司在**公司的发货明细表中签字。**公司没有向**公司履行实际的供货义务,**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实际相对方是**。**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公司仅是给**借用资质挂靠;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要考虑以谁的名义、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一审判决忽略了**是挂靠**公司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这个基本事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3.一审庭审程序错误。**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提交的部分证据已严重超过举证期限,侵害了**公司的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公司承担案涉货款的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同时**公司也认可兴高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被上诉人中铁**公司辩称:**公司上诉要求我方承担诉讼费,无依据;其余与我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我认可一审判决,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从我和**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第四、六条的规定可知我的承包方式以及我在没有得到**公司允许的情况下不会以兴高公司的名义对外采购材料。陈**是兴高公司的员工,其转账给**公司10万元,却说是我的借贷,明显不属实,因为我没有打欠条,且转账是转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反这恰恰说明陈**是代表兴高公司转账,且**公司认可**的签字。**公司和**公司签订合同,应由其自行负责,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中铁**公司、**、何**立即共同连带清偿货款人民币725819.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25819.1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约为5189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公司系合肥市地铁蜀山车辆段的总承包方。中铁**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将2号某线蜀山车辆段CD01标运用库、食堂公寓楼、综合楼、门卫1、垃圾站等房建工程交由**公司施工。2015年10月20日,**公司与夏**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公司将上述房建工程交由夏**施工。2016年3月10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合肥市建设工程预拌砂浆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1.**公司向泰荣公司采购预拌砂浆,交货地点为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蜀山车辆基地;2.预拌砂浆送达到施工现场,**公司应指定专人在发货单上签字作为收货及对账确认,其中任何一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后即视为完成收货及对账程序。若收货或对账人员发生变更须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公司收货人(或对账人)为高**、朱**。特别声明:**公司仅认可此二人的签收单,其他人员签收与**公司无关;3.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兴高公司确认上月砂浆供应量后5日内按确认货款70%向**公司付款,余款在供货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4.如逾期付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日千分之一计算。另查明:由**签字的发货明细单金额为975819.15元,且发货明细单均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核对……”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公司在二审期间认可**公司向案涉工程供货的事实,仅对货物的具体数量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给付责任。
  **公司和**公司就案涉工程预拌砂浆的供应问题签订了书面的购销合同。虽然实际收货及对账人员并非该合同中约定的高**和朱**,但检测报告、合格证、兴高公司监事陈**的转款行为等均反映案涉工程使用了**公司的货物。同时,**公司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开户许可证以及夏**的陈述等能够相互印证在对账单上签名的何*的身份,即何*系**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另外,**公司和夏**之间系内部法律关系,**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公司对《内部承包协议》以及夏**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明知的。故**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在**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何*签字行为存在虚假嫌疑时,一审判决**公司支付下欠货款725819.1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3元,由安徽**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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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洁
  • 执业律所:安徽创善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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