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伤维权,注意时效
答 辩 状
答辩人:吴X全,男,汉族,1976年7月10日生,住新县陡山河乡柳林河村石子河组。
被答辩人:杨X安,男,汉族,1969年月日月份4日生。住湖北省红安县七里坪镇福桥村二组。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诉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依法答辩如下:
答辩请求:1、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答辩人之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被答辩人所述交通事故是事实,答辩人对新县交警队新公交认字[2011]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但是,该起事故发生在2011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自发生至被答辩人于2013年11月12日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之日,已超过一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时效中断之事由,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保护。
诉讼时效制度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制度,其效果在于消灭权利。
诉讼时效的法律要件如下:
一、须有债权及债权上之救济权存在。
二、须有请求权怠于行使的事实。
1、须有不行使权利的事实。
2、须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请求权存在。
3、须权利行使可能。
三、须请求权怠于行使的状态持续达到法定期间。
就本案而言,被答辩人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即产生了对相关责任人要求赔偿的救济权利,法律规定的这一救济权的行使期间不以被答辩人须多次住院治疗而中断或延长,即被答辩人须于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要答辩人等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的要求,而答辩人在收到被答辩人的起诉状之前,从未收到被答辩人任何要求进行赔偿的主张。
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应予支持。
此致
新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吴 X 全
2014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