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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被控交通肇事经辩护判无罪案

来源:吴超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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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9年2月2日17时48分许,章某驾驶苏A83***号出租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861公里+800米处时,因与乘车人杨某(章某妻子)发生争执,将车停在高速公路超车道内,杨某下车后章某驾车离开。被告人舒某驾驶豫SM1Q**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处时,在行车道内与杨某发生碰撞后离开,造成舒某车辆受损、杨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舒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检察院以舒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

【律师观点】

河南平义律师事务所吴超律师(原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舒某的辩护人。吴律师通过仔细研读案件卷宗、会见、以及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本案事发在高速公路上,事发路段属于监控盲区,且当天下雨天已黑,车流量密集,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舒某犯交通肇事罪,遂决定对其进行无罪辩护。

吴律师在庭审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被害人杨某的死亡原因不明,与舒某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事发时的情形不能排除在舒某经过事发地点以前,杨某已经收到车辆撞击的可能,更加无法确定杨某在舒某经过以前是否死亡;

二、被告人舒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1)从事故发生时经过车辆的行车记录仪看出,在事故现场没有撞击脱落碎片,勘验现场的碎片有故意摆拍的嫌疑,也与舒某所驾车辆缺失的碎片成色痕迹不一致;(2)被告人舒某的陈述与大巴车司机的证言可以同时证明在被告人车辆到达前,被害人已经躺在超车道上,生死不明;(3)章某驾驶的车辆是南京市公共出租车,章某向公安机关陈述车上的行车记录仪被毁无法调取调取,与出租车公司能够提供的的行车轨迹并确认章某在事发地点停车的事实不一致,不能排除章某故意杀害杨某并通过制造交通事故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4)事故发生后舒某特别陈述了大巴车的存在,但警方没有足够重视对大巴车进行调查,由于侦查机关的原因没有及时提取相关车辆的行车记录仪,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更无法确定事故车辆,侦查机关仅凭一块碎片便推定舒某就是肇事车辆,并认定肇事逃逸,明显证据不足,无法令人信服。

四、即使是舒某的车辆与被害人发生碰撞,本案也应定性为意外事件。

【审判结果】

光山县人民法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在证据上达不到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和证明标准,且事故发生前被害人及其丈夫的行为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舒某的行为属于交通事故逃逸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舒某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舒某无罪。

【律师说法】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该结论不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作为证据,当事人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法院应依证据规则审查其效力性及证明力,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而应以自己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本案中虽然公安交管部门虽然认定舒某构成肇事逃逸并以此认定舒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确实发现存在诸多疑点,因此在无法排除疑点的情况下,事故认定书便不能作为认定舒某构成犯罪的唯一证据,还应结合案件本身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本案中,舒某是否是导致死者死亡的第一责任人存在疑点,甚至是否与死者的身体发生接触也存在疑点,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是值得肯定的。

同时,在此也提醒广大司机朋友,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一旦发现车辆有异动或者不正常的现象应及时停车查看,发现车辆有受损时应第一时间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相关情况。否则一旦发生亡人或重大人员受伤的情形,极有可能面临牢狱之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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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吴超
  • 执业律所:河南平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115*********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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