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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当事人争取权益

作者: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20 浏览量:0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律师,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柳某某、邓某某、XXXX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X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被上诉人人伤损失105649.98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驾驶员邓某某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且其知道所驾驶车型为营运车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事项。上诉人对于该起事故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柳某某辩称,XXXX南京分公司没有明确具体的资格证的类型的,其免责条款不生效。

被上诉人邓某某辩称,同一审时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XXXX南京分公司、邓某某、XXXX有限公司赔偿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8421.98元;2.XXXX南京分公司、邓某某、XXXX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0日11时43分左右,邓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887YW9的轻型货车,沿红光路行驶至红光路溧水经济开发区路口时,与柳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柳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柳某某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共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28439.47元,出院诊断: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L4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终结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柳某某胸1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同时鉴定其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XXX南京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暂不认可,待阅片后发表意见。但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同时查明,苏Axxxxxx的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XXXX有限公司,邓某某系借用XXXX有限公司的车辆,事发时由邓某某驾驶。该车在XXXX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邓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案涉肇事车辆属于其准驾车型范围。

再查明,XXXX南京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中载明:在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形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庭后,XXXX南京分公司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投保单说明义务。事故发生后,XXXX南京分公司司垫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病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由邓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柳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并具有法律效力,到庭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为:XXXX南京分公司以邓某某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为由要求免除其保险责任是否应予支持。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XXXX南京分公司依据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主张邓某某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书,要求免除其保险责任。法院认为,首先,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属于行业管理范畴,只是行政部门规范营运行业的一种资质认定,与案涉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经审查,驾驶员邓某某已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案涉轻型货车,邓某某是否已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邓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邓某某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就显著增加了XXXX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保车辆的营运风险。XXXX南京分公司提供的相关免责条款又同时约定驾驶人员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许可证书方才赔偿的额外要求,应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其次,从该免责条款字面内容来看,该条款并未明确出现从业资格证的文字表述,仅有“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概括描述,未进一步清楚详细的解释相关证书的种类名称等,XXXX南京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过该条款约定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即指从业资格证书。综上,案涉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XXXX南京分公司未尽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XXXX南京分公司以邓某某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要求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柳某某提供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中心对柳某某的相关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既不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严重违法等法定情形,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XXXX南京分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向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邓某某应在XXXX南京分公司赔偿后,依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XXXX南京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柳某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柳某某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柳某某主张的医药费费33506.47元,经审查,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且有相关的票据为28439.47元,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柳某某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因柳某某未能举证此次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第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5067元,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经查,柳某某住院57天,标准按25元/天,柳某某此请求法院确认为1425元(57×25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结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柳某某的营养期限为90天,其计算标准每天25元,柳某某此项请求法院确认为2250元(90天×25元/天);4、护理费13960元【10440+110元/天×(90-58)天】,经查,参照鉴定意见及柳某某的伤情,护理期限可以确认为90天,柳某某主张住院58天护理费10440元,有相关的票据,法院予以确认,出院护理标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90元/天计算,柳某某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13320元【10440元+90元/天×(90-58)天】;柳某某主张出院后按11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23578.5元(47157元/年×180天),XXXX南京分公司质证认为,认可按每月2020元计算误工费用。法院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认定误工费应以被侵权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考量,即只要受害人有劳动能力且因侵权行为导致丧失劳动机会并使得收入客观减少的情形,就应当赔偿误工费。本案中,柳某某受伤,受伤后住院57天,结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80日。根据柳某某提供的误工证据,结合柳某某的实际工作性质,法院确认柳某某的误工标准为3638元/月(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餐饮业43660元/年计算),对柳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法院确认为21828元(180天×3638元/30天);6、鉴定费2900元,系柳某某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188800元(47200元/年×20年×20%),根据柳某某提供的鉴定结论,柳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法院予以认定。结合柳某某的年龄及工作性质,柳某某该请求法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等综合因素,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9、交通费800元,根据柳某某住院治疗情况及路途远近,法院予以认定交通费为500元;10、车损700元,双方均表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柳某某的合理损失确定为268162.47元。首先由XXXX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7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70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47462.47元,由邓某某按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赔偿即117969.98元(147462.47元×80%),同时XXXX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柳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鉴定费2320元(2900元×80%),XXXX南京分公司中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柳某某115649.98元,以上XXXX南京分公司合计赔偿柳某某236349.9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XXXX南京分公司还应赔偿柳某某226349.98元。对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的损失2320元,由邓某某承担。对于柳某某要求XXXX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XXXX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对柳某某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一、XXXX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合计赔偿柳某某226349.98元;二、邓某某赔偿柳某某2320元;三、驳回柳某某对XX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适用商业免责条款。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XXXX南京分公司依据案涉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主张邓某某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要求免除其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属于行业管理范畴,只是行政部门规范营运行业的一种资质认定,与案涉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经审查,驾驶员邓某某已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案涉轻型货车,邓某某是否已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邓某某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就显著增加了XXXX南京分公司承保车辆的营运风险。其次,从该免责条款字面内容来看,该条款并未明确出现从业资格证的文字表述,仅有“许可证书或其他规定证书”等笼统概括描述,未进一步清楚详细的解释相关证书的种类名称等,XXXX南京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过该条款约定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即指从业资格证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XXXX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XXXX南京分公司以邓某某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要求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XX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由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某某

审判员  冯某某

审判员  宛某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查某某

 


刘陆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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