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无锡律师 > 刘陆琴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劳动争议,维护当事人权益

作者: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25 浏览量:0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市XX镇XX建材经营部。

经营者:**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律师,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市XX镇XX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XX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XX经营部是为了增加拆迁赔偿,仅有注册行为,未从事任何经营、销售行为。**林从2006年开始从事货物运输,以个人名义购买车辆、办理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没有销售行为,与XX经营部无关。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XX经营部存在销售行为。陈某某是与**林个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陈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XX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XX经营部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经营部成立于2014年4月15日,经营者为**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砂石销售,2016年3月14日经营范围变更为砂石、建筑材料销售,2017年11月8日经营范围增加一项普通货物道路运输。2018年10月15日,句容市税务局开具证明称XX经营部2017年度无领购发票信息、无发票开具信息、无欠税信息。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7月31日,XX经营部银行账户无资金往来。**林自2015年起即从事运输行业,并以个人名义办理道路运输资格证,运输车辆也是登记在**林个人名下。审理中,**林称,XX经营部成立后从未营业,所有运输活动均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经营范围的变更只是为了得到更多的拆迁补助。2016年2月,陈某某经**林招用,从事驾驶运输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其工资由**林每月打卡支付。2017年6月15日,陈某某在驾驶车辆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查该车辆登记在**林个人名下,此次事故陈某某无责任。2018年3月5日,陈某某作为另一案件原告起诉肇事方和保险公司,在庭审中,陈某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其与陈某某都系**林雇佣开车拉石子等货物,也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8年8月9日,陈某某作为申请人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XX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XX经营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从陈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和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陈某某提供劳务并获得相应报酬。XX经营部辩称陈某某的招用和发放工资均属于**林个人行为,双方属劳务关系,但XX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载明原经营范围为砂石、建筑材料销售,2017年11月8日增加普通货物道路运输,货物运输亦属其销售经营中的辅助工作。最终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XX经营部不服该裁决内容,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XX经营部与陈某某双方都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具备确定劳动关系成立的客观身份,陈某某按照XX经营部实际经营者的指示从事运输工作,有相对固定的劳动时间,并由**林实际发放工资,且陈某某从事的货物运输工作任务也与XX经营部的砂石、建材销售、货物道路运输等经营范围相互吻合;其次,即便从表面看,XX经营部银行账户无相应资金往来、开票信息,运输车辆及道路运输证也登记在**林个人名义,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先于增加普通货物道路运输这一经营范围,但据此均不能排除XX经营部没有真实从事经营范围业务的可能性;再次,XX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林作为经营者,享有XX经营部的实际经营权和管理权,其以个人名义招用劳动者并由个人发放其工资,完全符合常理。关于XX经营部辩称增加经营范围系为了拆迁补偿款的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XX经营部与陈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XX经营部提交了句容市运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句容市东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林个人长期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没有销售活动。陈某某对XX经营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是指城乡公民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作为营业资本,依法登记并在法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或家庭。个体工商户系以经营者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个体工商户与公民个人或其家庭紧密关联,不能依据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名义判断相关民事行为的主体为个人而非个体工商户。事实上,个体工商户成立后依然以经营者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的现象并不少见。本案中,XX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由**林依法登记。陈某某系由**林招用,陈某某从事的工作与XX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存有关联,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某某与XX经营部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至于XX经营部是否有领购发票信息、发票开具信息、欠税信息等,并不能否认XX经营部依法登记成立的事实,也无法得出陈某某与XX经营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

综上,XX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市XX镇XX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某

审 判 员  张 某

审 判 员  甘某某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某某

书 记 员  王 某

 


刘陆琴律师

刘陆琴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

187-2405-4248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