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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维护当事人权益

作者: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19 浏览量:0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娄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

原审被告:南京XX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XX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张某、南京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贸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合理。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规定,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负次要责任的一方机动车,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张某仅承担次要责任,故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分配45%的责任比例明显不当。

高某某辩称,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具体的责任比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述称,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主次责任应当按照七三的比例,同意XX南京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XX贸易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高某某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张某、XX贸易公司、XX南京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5344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共计155215.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2日17时10分左右,高某某驾驶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京绕城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XX台区XX路隧道附近时,适遇张某驾驶的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停在行车道内的,高某某驾驶厢式货车前部撞上张某所驾普通货车尾部,致傅明亮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又碰擦高某某驾驶厢式货车。事故造成高某某、傅明亮、鲁静、傅蓉四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高速三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傅明亮无责任。

高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髂骨骨折、左坐骨支骨折、右耻骨上下肢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行“1、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扩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及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下肢植皮术”后于2018年6月20日出院。

另查明,张某驾驶的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XX贸易公司名下,在XX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

经庭审质证,法院对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15344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按20元/天计算59天即1180元,上述费用合计154625.25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虽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张某在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在后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警示标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事发时开启双闪功能提醒路过车辆,其行为虽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其行为对高某某及同一时间段路过的不特定车辆危害更大,法院综合张某的过错程度,按照张某肇事一方承担45%、高某某一方自负55%予以处理。高某某因经济困难,在尚未治疗终结前向法院起诉主张医疗费,且在本次诉讼中撤回对傅明亮及其保险公司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起事故中,傅明亮无责,承保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责赔付限额可在后续诉讼中予以一并解决。经审核,高某某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4625.25元,超出交强险143625.25元,依法应由XX南京分公司赔付45%。XX南京分公司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5%非医保用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其他伤者尚未治疗完毕或者尚未提起诉讼,本判决不予预留交强险份额。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高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4631.36元;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南京X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张某对该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比例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高某某驾驶机动车存在疏忽观察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扩大示警距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案件事实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判令张某一方承担4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关于“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责任比例仅是参照适用,XX南京分公司据此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XX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XX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某某

审 判 员 王某某

审 判 员 洪 某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冯 某

书 记 员 苏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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