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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维护当事人权益

作者: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17 浏览量:0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xx)苏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赵某某违章作业从房子上掉下来受伤,与自己无关。一审法院第一次作出(xx)苏xx民初xx号判决认定其承担70%责任不公平。赵某某第二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赵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在第一次一审法院(xxx)苏xx民初xx号判决中已经明确,且已经发生效力。2、戴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标的与上次诉讼标的不同,在(xxx)苏xx民初xx号判决中起诉时已经说明是当初先行产生的医疗费用,后续的伤情和误工费用我们要另行起诉的,也就是本案起诉诉讼标的,故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判令戴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144897.48元[医疗费314.4元;营养费9000元(50元每天*180天);误工费66042元(66042每年/12月/30天每月*360天);护理费18000元(120元每天*150天);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103840元(47200元每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206996.4元,划责后戴某某承担70%责任:206996.4*70%=144897.48元];2、本案诉讼费由戴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0日,赵某某给戴某某家做室外阳光房,在工作中,戴某某用长棍挑盖板导致盖板发生偏移,赵某某在矫正盖板时,因重心不稳从高空坠落摔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0日,赵某某在戴某某家为其做阳光房,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落。2017年7月31日,赵某某在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39087.79元。根据出院记录显示:“患者因外伤致左髋部及左肘部肿痛、活动受限1天,查体:左髋部及左肘部外观轻度肿胀,局部压痛,左下肢纵轴叩击痛阳性,左肘部局部压痛明显,左髋关节及左肘关节活动受限明显,左膝及左踝关节活动上课,左手五指活动好,左上下肢明显感觉、活动、血运良好。外院X线:左股骨颈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

2018年4月9日,赵某某起诉戴某某,要求戴某某支付上述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3909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元。2018年6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1183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由戴某某对赵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判决戴某某赔偿赵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515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8年11月15日,赵某某在南京鼓楼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02.4元。

审理中,经赵某某申请,法院委托南京xx司法鉴定所对赵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xx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6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赵某某误工期限以3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80日为宜。赵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根据赵某某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句容市xx镇xx铝合金门窗经营部的经营者系赵某某,经营范围为铝合金门窗制作。2019年5月20日,南京市xx区xx街道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赵某某自2013年2月至今居住在xxx园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人:赵某,系赵某某儿子)”。句容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赵某某自1997年开始在外工作,主要从事建筑安装工作,名下土地全部被流转给他人耕种,其不以务农为生,收入不来源于土地。

审理中,赵某某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赵某某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证人王某陈述:证人系民房、土建的承包人,自1996年起证人就将承包工程的安装门窗的工作交由赵某某完成,每日工资为150元,后经过几次上涨,2012年以后的工资为每日500元。

上述事实,有赵某某提交的(xx)苏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王子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句容市宝华镇仓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为自然人,涉案工程也是小型个人居住用房的阳光房工程,法律法规对类似工程的施工主体并无特别要求和资质限制,因涉案工程劳务致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规定,根据劳务关系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一审法院已生效(xx)苏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赵某某的损失由戴某某承担70%的责任,赵某某承担30%的责任,对上述责任的划分,应当予以确认。

经法院审核,赵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2.4元;2、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3、误工费,根据赵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句容市宝华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王某的证人证言及事故发生时赵某某正在进行的工作,可以确认赵某某长期从事建筑装饰行业,故赵某某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赵某某的误工费,故赵某某的误工费为56487.45元(57272元/365天×360天);4、护理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5、残疾赔偿金103840元(47200元×20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7、交通费,赵某某主张交通费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84429.85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戴某某应赔偿赵某某129100.9元(184429.85元*70%)。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各项费用合计129100.9元;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512元,由赵某某承担67元,由戴某某承担3445元。

二审中,戴某某申请证人出庭王成和出庭作证。证明赵某某是腿上有伤不能高空作业。其认为对赵某某损失承担70%责任的过高,最多承担50%责任。赵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赵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因完成受雇任务所受损害享有的请求赔偿权利。本案中,赵某某在戴某某家为其做阳光房,赵某某施工中不慎摔落受伤,一审法院生效的(2018)苏1183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戴某某承担赵某某损失70%的责任,该判决明确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戴某某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另赵某某在明知从事高空作业工作危险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防护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根据(2018)苏1183民初242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的承担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戴某某已经按70%承担了赔偿责任,现又反言以承担70%责任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赵某某在(2018)苏1183民初2422号案件起诉诉讼标的是先前产生的医疗费用,后续的伤情和误工费用作为本案诉讼标的。故本案赵某某起诉主张相关费用不重合,故戴某某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上诉人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某某

审 判 员 宋 某

审 判 员 田 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奚某某

书 记 员 何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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