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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帮助当事人追回欠款

作者: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30 浏览量: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杨某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江苏xx(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江苏xx(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乙归还借款13万元及其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杨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3日,杨某乙向杨某甲借款15万元,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12月13日前归还,后杨某乙归还5万元。2015年10月15日,杨某甲与杨某乙协商重新写下借条,约定借款13万元,其中除原借款10万元外,还包括双方约定的原借款至2015年10月15日的逾期利息3万元,并约定自2016年1月始分期归还。但杨某乙至今未归还借款,遂诉至法院。

杨某乙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3日,杨某乙向杨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由杨某乙私人向杨某甲借款15万元整(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1年12月13日,归还日期2012年12月13日。此后,杨某乙归还借款5万元。2015年10月15日,杨某乙又向杨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由杨某乙向杨某甲私人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10月15日,还款日期按每月(2016年1月开始每月壹至贰万元还款)。此后,杨某乙未归还任何款项,后经杨某甲多次催讨未果,诉讼来院。在庭审中,杨某甲对于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主张变更为自2017年3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在法庭审理中,杨某甲作出如下陈述。杨某乙与其是邻居,与其丈夫是同学。2011年12月13日,杨某乙称开店需要资金临时周转一下,向其借款15万元,其当日从银行提出15万元现金交付给杨某乙,杨某乙当场向其出具了借条,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12月13日前归还。后杨某乙仅归还了5万元,余款一直不肯归还。2015年10月15日,其与杨某乙协商重新写下借条,约定借款13万元,其中除原借款10万元外,还包括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3万元,并承诺自2016年1月始分期归还。此后,杨某乙仍未按约归还任何款项。杨某甲当庭提供了上述两份借条以及银行取款凭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杨某乙向杨某甲借款的事实成立。杨某乙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1年12月13日杨某乙向杨某甲借款本金15万元后,仅归还了5万元本金,借款逾期时间较长,在2015年10月15日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后,杨某乙将逾期利息3万元加上拖欠的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条,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据此,杨某甲要求杨某乙归还借款13万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某甲借款本金13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计1684元(已由杨某甲预交),由杨某乙负担,杨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杨某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某某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丁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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