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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帮助当事人争取最大权益

作者: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28 浏览量: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江苏xx(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某某归还借款4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44000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朱某某向王某某支付律师费12380元;3、诉讼费用由朱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和支付租赁饭店的定金,双方约定月息3分。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了50000元。后被告仅归还原告6000元,剩余44000元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8日,朱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朱某某于2019年4月28日向王某某借款5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月息3分,借款期限30天,截止2019年5月28日必须结清所有款项。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朱某某。2019年4月28日。

同日,王某某通过招商银行向朱某某银行卡转账50000元,朱某某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本人收到王某某借于本人的50000元,招商银行转账收款。

审理中,王某某陈述:2019年4月28日,朱某某向其归还了现金6000元。

2019年7月3日,王某某与江苏xx(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江苏xx(无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1238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00元,尾款于判决书收到之日支付。

以上事实,有借条、招商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抗辩和举证,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按现有证据依法裁判。王某某主张朱某某结欠其借款44000元本金未归还,有借条、转账凭证、收条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朱某某应向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借条中载明月息3分,该利息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王某某主张的利息(以44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44000实际归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律师费12380元,因本院已按年利率24%支持王某某的利息请求,故对王某某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归还借款4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44000元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125元(已由王某某预交),由王某某负担247元,由朱某某负担878元。该878元由本院退还王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878元交纳至本院。

公告费300元(已由王某某预交),由朱某某负担。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300元迳行支付给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某某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邹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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