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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全力维护当事人权益

作者: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13 浏览量: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王律师,均系江苏xx(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xx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天津xx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吴某某与xxxx公司在2020年7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吴某某于2020年3月21日受聘至xxxx公司上班,被分配至××路××小区××号站点从事外卖配送工作。2020年7月15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吴某某在送餐途中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因xxxx公司未与吴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吴某某缴纳社保,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xxxx公司辩称:xxxx公司与吴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xxxx公司将xx外卖配送业务发包给“xx”平台,“xx”平台将相关项目转包给吴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误工证明、报警录音(2020年7月15日吴某某所在单位领导刘某某拨打110报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证明吴某某与xx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通过xx点评商家钱包提现方式发放。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20年7月15日吴某某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3、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吴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4、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被告xxxx公司对证据1中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误工证明已明确写明吴某某是合作人员;对报警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报警录音中出现的刘某某也是xxxx公司的合作人员;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未体现出xxxx公司的任何相关信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工伤。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与xxxx公司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xxxx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xx”平台服务协议,证明xxxx公司与xx(昆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xxxx公司将外卖配送业务发包给xx(昆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xx”平台)的事实。

2、个人工作室注册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吴某某)、项目转包协议、案外人刘某某的项目转包协议,证明吴某某以个体工商户身份与“xx”平台签订项目转包协议,承包“xx”平台项下的xx配送业务,刘某某也是合作人员而非xxxx公司的员工。

3、视频(附光盘),证明吴某某自愿在“xx”平台注册,注册完成后签订个人工作室注册协议并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以个体工商户身份与“xx”平台签订项目转包协议等情况。视频中,吴某某本人陈述:“我是吴某某,我自愿注册个体工商户”。

原告吴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表示需要庭后核实;对个人工作室注册协议、项目转包协议、案外人刘某某项目转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吴某某未签署过上述相关协议,案外人刘某某的项目转包协议与吴某某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吴某某持其本人身份证录制视频,视频中,吴某某陈述:“我是吴某某,我自愿注册个体工商户”。经查:昆山市玉山镇壹陆叁贰伍伍捌号好活商务服务工作室于2020年4月15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吴某某,经营范围包括市场营销策划、外卖递送服务等。另,吴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20年3月25日“xx点评商家钱包体现”455.1元,对方户名为“北*司”;4月20日“提现”384.5元,对方户名为“北*司”;5月20日“提现”3706.55元,对方户名为“北*司”;6月19日“提现”4175.41元,对方户名为“北*付”;7月20日“提现”4339.42元,对方户名为“北*司”。

另查明:2020年7月15日13时35分许,吴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居然之家前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宋某某受伤。后交接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110报警称“…吴某某是我们这里的员工,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了…”。当日下午吴某某被送至联勤保障部队第x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骨折(左)。

2020年8月24日,xxxx公司出具误工证明1份,载明:兹有我单位合作人员吴某某,与我单位合作提供配送服务,自2020年7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暂停合作,因交通事故导致未能正常开展合作服务,暂停合作期间停止支付服务费;本证明仅用于证明我司合作人员在合作期间的服务费收入情况,不作为我司对合作人员的任何形式的担保文件。

2021年1月5日,吴某某向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吴某某与xxxx公司自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同日,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吴某某未能提供与xx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且书面表示无法补正材料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吴某某诉至本院。

诉讼中,吴某某表示:2020年3月21日吴某某经他人介绍到无锡市××路××小区××号xx站点从事xx外卖配送工作,入职前3月20日由站点领导(姓名不详)接待,具体入职事宜未谈及3月21日正式上班,站点领导把吴某某的手机拿过去下载了xxAPP,并帮吴某某注册好,让吴某某对着镜头录制视频,吴某某讲了“我是吴某某,我自愿注册个体工商户”,当时站点领导未跟吴某某谈及薪酬待遇,站点里面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所载的单位名称即为xxxx公司,当时未拍照,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或雇佣协议等书面文件,在每月工资中会扣100元用于缴纳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平时工作内容即为外卖送餐,工作中服从站长刘某某的管理、安排,配备有统一的xx服装、头盔、工具箱,相关费用需要自行承担,电动车是吴某某自己的;吴某某入职后一直上早班,早上7点签到,上班必须刷脸考勤,下午2点到4点是休息时间,晚上7点半下班,每天必须跑满8小时,站点要求每月必须跑满28天,考勤记录全部在手机APP中;工资于每月15日至20日期间通过APP提现到银行卡账户的方式发放,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具体工资发放情况如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所示。

审理过程中,xxxx公司否认其与吴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xx”平台服务协议、个人工作室注册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项目转包协议等证据。xxxx公司表示:xxxx公司与xx是合作关系,负责一定区域的配送业务,吴某某所称无锡市××路××小区××号xx站点就是xxxx公司的区域服务站,xxxx公司将外卖配送业务发包给xx(昆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xx”平台),吴某某在“xx”平台注册,签订个人工作室注册协议并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凭个体工商户资质与“xx”平台签订项目转包协议,由此转包承揽好活”平台项下的xx配送业务;xxxx公司对吴某某不进行任何制度管理,平时配送人员的具体配送管理由xx骑手APP进行考核,xxxx公司仅针对工作出现的特殊情况进行相关协调;xxxx公司与“xx”平台每月结算一次配送费,一般于次月15日至20日结算本月配送费,相关配送费由xxxx公司统一付给“xx”平台,再由“xx”平台结算并通过APP通知骑手体现;吴某某所称的xx骑手APP打卡情况,与xxxx公司无关,xx骑手APP并非xxxx公司所有及运营;xxxx公司对骑手没有配送单数的要求,骑手按单结算,多劳多得。

上述事实,有视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录音、出院记录、误工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身依附性及从属性特征、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等事实,或者提供与用人单位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证据。本案中,吴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xxxx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之合意,亦不足以得出其与瑞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吴某某主张其与xx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5元(已由吴某某预交),由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 某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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