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无锡律师 > 刘陆琴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劳动工伤案件,维护当事人权益

作者: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8 浏览量:0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x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2民初5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改判xx公司不支付杨某某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1日杨某某在工地上干活时不慎摔伤。2018年5月30日杨某某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26日,杨某某被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因xx公司已办理了案涉项目的工伤保险,杨某某在案涉项目上发生工伤,根据法律规定,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杨某某已向社保部门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此部分费用不应由xx公司承担。

杨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仲裁期间,xx公司并未提供其为杨某某购买保险的凭证。一审期间,xx公司虽然提供了凭证,但也未积极为杨某某办理申报手续,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现报销的项目和金额不能确定,xx公司的请求可以在执行阶段对相应的项目予以扣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不支付杨某某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1日,杨某某在xx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干活时摔伤,住院治疗26天。2018年5月30日,杨某某受伤被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26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鉴定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用工主体责任”应从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方面,对劳动者权利救济予以充分保障。杨某某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xx公司,杨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应按规定支付杨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月工资标准,该院同意仲裁裁决按5921元/月计算,对杨某某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1个月×5921元/月=65131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应支付杨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68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921元×8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921元×15个月);杨某某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最高为6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5526元(6个月×5921元/月);杨某某工伤治疗住院26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杨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20元/天=520元;杨某某住院治疗26天,由家人护理,故护理费为:26天×5921元/月÷30天×80%=4105元;交通费为杨某某工伤治疗的交通费用500元较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杨某某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垫付鉴定费280元,该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书中查明杨某某垫付医疗费49296.65元,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江苏xxxx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的工伤保险关系;二、江苏xxxx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医疗费49296.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1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5526元、护理费4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291541.65元;三、驳回江苏xxxx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江苏xx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杨某某因工伤赔偿向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东劳人仲案字第137号仲裁裁决:一、杨某某与江苏xxxx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工伤保险关系;二、江苏xxxx集团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医疗费49296.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1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5526元、护理费4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291541.65元。

二审又查明:xx公司已为杨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并已向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杨某某医疗费47361.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132.87元。

本院认为,xx公司已经为杨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并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理赔,工伤赔偿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不应由xx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xx公司无需承担。医疗费系工伤保险基金核定,以工伤保险基金核定为准。

对双方无异议的其他判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2民初5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江苏xxxx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的工伤保险关系;

二、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2民初54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2民初54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苏xx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5526元、护理费410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8946元;

四、驳回江苏xxxx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江苏xx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二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瑾

书记员姚静


刘陆琴律师

刘陆琴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

187-2405-4248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