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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纠纷,维护当事人权益

作者: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27 浏览量: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64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陈某某从未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写书过借条,涉案借条所述相关借款事宜上诉人陈某某均一概不知,借条上的字迹和签名均非上诉人所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上诉人确实从被上诉人处收到过相关款项,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相关款项是被上诉人作为朋友主动给予(赠予)上诉人用于购车。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0,349元;2、判令陈某某向王某某偿付以本金430,349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8日,王某某通过微信零钱向陈老师转账1,000元。同月12日,王某某通过微信零钱向陈老师转账1,000元。同月24日,王某某通过微信零钱向陈老师转账999.99元。同月31日,王某某通过微信零钱向陈老师转账1,000元。2018年3月15日,王某某通过微信零钱向陈老师转账900元。同年5月25日,王某某通过微信零钱向陈老师转账500元。

2018年1月14日,王某某通过xx银行向陈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50,050元。同年1月15日,王某某通过xx银行向陈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50,050元。同年3月22日,王某某通过xx银行向陈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800元。

2017年12月31日,王某某通过xx银行向陈老师微信账户转账2,000元。2018年1月12日,王某某通过xx银行向陈老师微信账户转账2,000元。同年1月15日,王某某通过xx银行向陈老师微信账户转账5,000元。同年1月16日,王某某通过xx银行向陈某某XXXXXXXXXXXXXXX0662账户转账5万元。同年1月19日,王某某从xx银行取现5万元。同年3月8日,王某某通过xx银行向陈老师微信账户分别转账2,000元、1,500元。同年3月12日,王某某通过xx银行向陈老师微信账户转账6,000元。同年3月13日,王某某通过xx银行向陈老师微信账户转账5,000元。2018年3月27日陈某某书写借条一份,言明向王某某借款18万元,借期一个月,如到期未还清,愿按信用卡利率计逾期利息。同年3月27日、28日、29日,王某某通过xx银行分四次向陈某某XXXXXXXXXXXXXXX3862账户分别转账4万元、5万元、5万元、4万元,共计18万元。

2018年4月11日,王某某再次通过xx银行向陈老师微信账户转账999元。同年4月15日,王某某通过xx银行向陈老师微信账户转账2,000元。同年4月22日,王某某通过xx银行向陈老师微信账户转账1,000元。同年5月13日,王某某通过xx银行向陈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2,700元。同年5月23日,王某某通过xx银行向陈老师微信账户转账600元。同年5月30日,王某某通过xx银行向陈老师微信账户转账500元。同年6月4日,王某某通过xx银行向陈老师微信账户转账800元。同年6月10日,王某某通过xx银行向陈老师微信账户转账6,000元。同年6月21日,王某某通过xx银行向陈老师微信账户转账600元。王某某曾电话向陈某某进行催讨,但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向王某某借款,应及时归还借款。陈某某经王某某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还款责任。在王某某诉请的支付的钱款中,只有2018年3月27日、3月28日、3月29日共计18万元的钱款由陈某某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对王某某要求陈某某归还该18万元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而其余的支付款项,王某某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为陈某某向王某某所借,故对王某某要求陈某某归还其他钱款的请求,一审法院均难以支持。因陈某某逾期还款,王某某要求陈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18年6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经查,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但本金应以18万元为基数。陈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二、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人民币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王某某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王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77.50元,由陈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因上诉人陈某某认为落款日期为贰零壹捌年叁月贰拾柒的借条并非其书写,故提出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表明落款日期为贰零壹捌年叁月贰拾柒的借条中的内容字迹和签名字迹不是陈某某本人所写。上诉人陈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5,600元。经质证,上诉人陈某某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无异议;被上诉人王某某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坚持认为借条是陈某某本人交给王某某的,故应为其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委托笔迹鉴定事项,接受鉴定的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所比对的样本系由留有陈某某签名字迹的《民事上诉状》以及陈某某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书写的实验样本等材料组成,鉴定过程公开,鉴定分析有据,形成的鉴定意见书可作为证据采纳,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虽然被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鉴定意见书表明,落款日期为贰零壹捌年叁月贰拾柒的借条并非陈某某所写。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储存在手机里的借条照片,旨在证明上诉人陈某某在书写借条时与被上诉人微信确认借条格式、借款期限等事项,因已过借款期限,被上诉人多次催要还款,上诉人陈某某认可借款事实并表示会还款;2、个人贷款保单三张,旨在证明王某某出借给陈某某的钱款中有部分是通过贷款借来的,陈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王某某只能另外贷款还款;3、陈某某名下车辆登记基本信息,旨在证明车辆是2018年3月6日登记,其18万元借款并非用于买车。上诉人对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聊天记录的内容并非其所说,也无法确定是否是其实际使用的微信,对储存在手机里的借条照片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证据2个人贷款保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王某某通过保单贷款的事情不知情;对证据3车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聊天一方个人主页信息包括:微信名为“陈老师”、微信号为“XX”、昵称为“勁x寳”、电话号码为1861639XXXX、以及相应头像照片。上诉人陈某某确认其本人一直使用的微信所显示的微信名、微信号、昵称与该聊天一方个人主页信息相同,微信头像也确实和上诉人的一样,上诉人本人使用的电话号码确为1861639XXXX,“XX”确为其微信号,繁体“勁x寳”确是其微信昵称。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让双方当场通过各自微信相互给对方发送信息,双方均当场确认收到了对方发送的微信信息。由此,本院确认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因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应予采纳;对个人贷款保单以及车辆登记信息,因与案件基本事实没有直接关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事实主张,故不予采纳。除此以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某某(问):“嗯,一个月还是写两个月呀!一个月有点紧了!两个月可以吗?”王某某(答):“她用了信用卡只能一个月写一个月多余时间要加利息的,在下月二十六七号要还的就想你马上去办。”王某某(问):“借的钱你一定要还,这不是我借给你的钱,我是弟妹的信用卡钱。”陈某某(答):“我尽快去赚钱来还……你今天说的我都记住了!我欠的我会还。”王某某(问):“说好一个月,我自己也输了好多。”陈某某(答):“我会尽快还上的,现在实在没有钱,给我一点时间吧!……给我一点时间去找钱,都退一步好不好?”王某某(问):“出钱不是我,他们已经给了几个月你知道,我也不想的。”陈某某(答):“在给我一点时间,我还不上你就去起诉吧!”王某某(问):“你借钱十八万你可以还的,以后还可以买的。”陈某某(答):“我现在没钱,你要么就给我时间,要么就把我送进去,我不会卖东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就18万元款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虽然落款日期为贰零壹捌年叁月贰拾柒的借条并非陈某某所写,但是,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在案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某某和王某某曾在2018年6月25日前后就18万元款项的归还事宜往来沟通,陈某某认为其没钱归还,需要再给其一点时间,如果还不上,则王某某就可以去起诉,王某某认为钱款已经出借几个月了,当初说好是借一个月的,故让陈某某卖掉东西还钱,陈某某不同意;陈某某和王某某更早一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还显示:陈某某觉得一个月有些紧,但是王某某认为用了信用卡只能一个月时间,多出时间要加利息的,并明确提出在下月二十六七号要还的;再结合在案一审提供的其他证据如2018年3月27日、3月28日、3月29日的四笔转账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陈述等证据,可见已形成优势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并确信上诉人陈某某在2018年3月底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180,000元,故双方形成了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18万元借款关系真实存在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某某提出的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主张,鉴于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陈某某已归还了借款本金180,000元,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现陈某某于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且经王某某催讨后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2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因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关于借条系上诉人所写的主张不符,且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在一审及二审伊始进行充分举证导致发生鉴定,故本院酌定鉴定费5,6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案件鉴定费5,6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某

审判员 任某某

审判员 许某某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韩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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