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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纠纷,为当事人挽回损失

作者: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9 浏览量:0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系刘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民初6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虽然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刘某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但不会因为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带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刘某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同时,交通事故不是乘坐人刘某造成,刘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如果没有被上诉人未走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为,不会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负有明显的全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两上诉人分别负担50%、10%的责任,明显不当,不公平也不合理;2.被上诉人负有明显过错,一审法院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发后,刘某某已经垫付救护车费用330元,结合被上诉人住院时间、地点,被上诉人和其护理人员用不了那么多的交通费,况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因此,不应支持交通费300元的诉请。

段某某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实刘某某搭载刘某的电动车与段某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垫付了急救车费用及2万元医疗费用,现刘某某、刘某主张其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日常常理。段某某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按照三方的责任判定各方承担的份额正确。段某某因本次事故共计复查5次,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段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刘某某、刘某支付其损失122467.34元,其中医疗费5468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1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4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刘某某、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03月23日08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案外人彭夕文名下电动自行车载着乘客刘某(男,18周岁)沿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大街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铁心桥公交车站附近时,遇行人段某某从道路西侧由西向东未从人行横道横过非机动车道上公交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位置无监控视频拍摄到事故发生情况,事发时交警勘查现场时电动自行车已被扶起直立于非机动车道内,行人段某某坐在机非分道绿化带上,当事人之一的刘某已离开事故现场。目前已查明的当事人违法过错事实有:一、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搭载了一名12周岁以上的成年人;二、段某某横过非机动车道时未走人行横道。无法查清的基本事实有:一、当事人段某某方提出的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疏忽观察,没有刹车等行为;二、当事人刘某某方提出的行人段某某在横过道路时有遇车辆临近突然加速,疏忽观察等的行为,由于无视频监控证明,无目击证人证言佐证,上述两点事实无法查清。

段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于2019年4月5日出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合计为54682.23元。段某某受伤后,刘某某已经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并支付了救护车的费用。庭审中,经段某某申请,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段某某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段某某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对段某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段某某主张为54682.23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为证,对上述医药费法院予以确认。另各方确认刘某某垫付医药费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段某某主张390元,法院结合住院天数及本地生活水平,对其此项费用予以确认;3.营养费,段某某主张2700元,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该项费用为1800元(20元/天×90天);4.伤残赔偿金47200元,因各方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段某某适用城市标准无异议,且段某某此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段某某此项费用法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院结合其伤残等级予以支持;6.护理费,段某某主张9000元,法院结合段某某的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其护理费为5660元[80元/天×13天+60元/天×(90天-13天)];7.交通费,段某某主张500元,法院根据其就诊次数及与医院的距离,考虑到刘某某已经支付了急救救护车费用,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95.11元,因段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应的医嘱,故对段某某此项主张,法院不予确认、

经审核,段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15032.23元,其中医药费54682.23元、护理费56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上述费用中刘某某已经支付医疗费2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段某某的伤情是否为刘某某所致;二、双方的责任比例。

第一个争议焦点,段某某的伤情是否为刘某某所致。本案中,根据段某某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看出虽然现场没有道路监控视频,但经过南京市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段某某与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刘某发生碰撞,结合段某某的伤情,事故造成左侧胫骨及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故刘某某仅以事故现场没有监控视频,否认撞伤段某某,缺乏相应的证据,也不符合常理。

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的责任比例。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看出刘某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搭载了一名12周岁以上的成年人,该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段某某在横道非机动车道时未走人行道,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因段某某主张刘某某存在未保持安全车速、疏于观察、没有刹车的情形,但并未能举证,故对其此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某某、刘某提出段某某在横过道路时有遇车辆临近突然加速、疏于观察等行为,因未能举证,故对其此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刘某作为成年人,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搭乘电动自行车上路,存在过错。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段某某承担事故的40%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50%的责任,刘某承担事故10%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段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15032.23元,应由刘某某负担57516.12元,扣除除垫付医药费20000元,还应支付37516.12元,刘某负担11503.22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段某某37516.12元;二、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段某某11503.22元;三、驳回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向当事人释明,段某某明确表示不变更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仍按照一审中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进行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发生碰撞,刘某某、刘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是否准确。

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是否发生碰撞,刘某某、刘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事发现场没有道路监控视频,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查清事故形成原因,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客刘某,遇行人段某某从人行横道横过非机动车道上公交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段某某受伤,涉案事故确实发生,且交警勘查现场时,刘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已被扶起直立于非机动车道内。结合段某某的伤情,可以认定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段某某发生了碰撞。上诉人刘某某、刘某主张双方没有发生碰撞,段某某系自己滑倒受伤,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事故发生在段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刘某作为电动车的乘坐人,并非事故的侵权人,一审法院判令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妥。刘某某、刘某主张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刘某某与段某某的责任认定,段某某横过道路乘坐公交车,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刘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亦疏于注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且违规搭载人员,综合比较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由刘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段某某自行承担40%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是否准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段某某因本次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当。关于交通费,段某某虽未提供正式票据,结合其就诊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妥。

段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15032.23元,刘某某应赔偿69019.34元,扣除除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刘某某还应支付49019.34元。

综上,刘某某、刘某关于刘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其他上诉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民初6594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段某某49019.34元;

三、驳回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406元,由段某某负担1406元,刘某某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某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冯 某

书 记 员 苏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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