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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例

作者: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14 浏览量: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男,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律师,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某某客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的(2017)苏01民终5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使本案失于客观公正。一审移送卷宗不及时程序违法,未在收到上诉状5日内将卷宗报送二审法院。二审中申请人申请主审法官回避,主审法官拒绝回避程序违法。二审审理过程中临时更换合议庭成员,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未在5日内将对方上诉状副本发送给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二审庭审中阻止申请人进行辩论并威胁恐吓驱逐申请人出法庭,剥夺当事人庭审答辩违法。二审法庭阻止代理人继续代理二审案件违法,在法庭最后陈述时以一方不愿调解否定另一方调解意愿,剥夺当事人最后陈述权。2、二审法院未对申请人第二项上诉请求即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作出处理,属于漏判,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应当再审。3、一审卷宗中载明申请人是唯一上诉人,证明对方放弃上诉权,二审法庭坚持审理对方的上诉状违反法律规定,且在二审庭审中,将对方当做第一顺序上诉人,将申请人当做第二顺序上诉人,属于本末倒置,而且在承担上诉费时,申请人未被当做主体上诉人却被分摊了上诉费4260元中的4100元,受理费判决错误。4、车辆道路运输证是涉案的关键证据,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在二审中公告涉案车辆运输证遗失作废声明,毁灭了申请人的关键证据,对此法庭却表示不再审查,对证据被毁灭行为后果未进行依法判决,空洞乏力的训诫没有即判力也不具有权威性,是在包庇被申请人逃脱法律制裁,应依法予以纠正。5、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依据第三方评估的涉案车辆价格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二审法院却表示因为被申请人不认可所以对该证据不采用,这是以被申请人结论为结论,违背了客观公正的审判立场。综上,二审程序不当,请求予以再审维护司法权威。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徐某某主张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未及时移送卷宗、拒绝回避申请、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威胁恐吓申请人、剥夺申请人最后陈述权等不当行为,对此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经查,一、二审法院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本案,案件各节点程序合法,无申请人所称不当行为,申请人认为程序违法系自身对法律的理解有误,对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主张二审法院遗漏了其上诉请求,即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的处理的申请理由,经查,二审判决书第17页最后一段已经明确了对合同无效后法律后果的处理,并未遗漏其上诉请求。涉案合同无效后,依照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但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南京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一直处于徐某某的控制之下,不存在需要返还原物的情形。因客运车辆无法登记于个人名下,故涉案车辆实际无法变更登记,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的要求,应当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合理的价格由南京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回购,现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徐某某又拒绝一、二审法院以鉴定的方式对该车辆市场价进行评估,故对于回购的价格无法确定,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徐某某要求以45万元价格回购车辆的请求并无不当,对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提出法院未对南京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公告涉案车辆运输证遗失的行为进行处罚的申请理由,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基于南京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擅自将案涉车辆道路运输证挂失作废,妨碍法院审理案件,已对其进行了训诫,对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申请人提出法院应采纳其提交的第三方评估车辆价格作为证据的申请理由,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充分进行质证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证据规则认定证据的效力,对于并非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对方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对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某某

审判员  朱某某

审判员  何 某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戚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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