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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

作者: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8 浏览量: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负责人:王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女,黎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受魏某某、卢某某共同委托),梁溪区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魏某某、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5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无锡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其公司已经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驾驶人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2.魏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与蒋某某未发生直接碰撞,不是蒋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即使其公司承担商业险责任,也应该就低按照70%计算。

蒋某某辩称,虽然双方未发生直接碰撞,但是魏某某违规行车致使其避险受伤,两者具有直接关系,交警部门已经认定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魏某某、卢某某未作答辩。

蒋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判令某某无锡分公司、魏某某、卢某某赔偿各项损失。

魏某某一审辩称,其没有逃离的故意,因为车辆没有发生碰撞,其对事故发生不知情,某某无锡分公司请求免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3日,魏某某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前村工业园南洋冷库前左转起步时,遇蒋某某驾驶安装电瓶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在通道内由北往南直行行驶,结果发生蒋某某跌倒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魏某某驾车驶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苏××××××车辆在某某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2019年8月3日,无锡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蒋某某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蒋某某预付了鉴定费1860元。

关于蒋某某的损失,双方均认可的部分为:医疗费59957.29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300元。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

1.关于商业险免责。某某无锡分公司主张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免责,并提供有投保人“卢某某”签名的投保单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卢某某主张上述投保单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于2019年11月22日由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根据现有样本材料检验,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4日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签章)处“卢某某”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样本1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字迹。卢某某支付鉴定费2160元。

某某无锡分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另外,本次事故中,蒋某某所驾驶车辆与魏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并未发生碰撞,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基于其认为事故与其没有关联性,而非基于其知道事故系其造成而故意逃离现场,魏某某的行为与相关免责条款所指向的内容并不相符。综上,某某无锡分公司的主张不成立。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300元(50元/天×46天)。

3.关于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

4.关于护理费,确定为5270元(80元/天×13天+42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于蒋某某的损失认定:医疗费5995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27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7707.29元,由某某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36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54057.29元,由某某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付80%,计43245.83元。综上,某某无锡分公司共计应赔付66895.83元。

某某无锡分公司主张理赔时应当按照10%的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就是否应当扣除及扣除的标准为10%提供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无锡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蒋某某支付赔偿款66895.83元。二、驳回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鉴定费4020元,二项合计4996元,由蒋某某负担889元,由某某无锡分公司负担4107元(向蒋某某支付1947元,向卢某某支付216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免责事由,交警部门认定书中仅是记载了本案事故发生后,魏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未作逃逸认定,鉴于双方未直接碰撞,当时魏某某离开现场是基于其认为与事故无关,而非肇事后逃逸,且经鉴定投保单上并非投保人本人签字,基于以上两点,原审法院认定某某无锡分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成立并无不当。虽然事故双方未直接碰撞,但蒋某某为避免与魏某某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从而采取避险措施而摔倒受伤,其受伤与魏某某的驾驶行为直接相关,交警部门也认定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据此某某无锡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外8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对于某某无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某某无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某

审判员 毛某某

审判员 张某某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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