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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

作者: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7 浏览量:0

原告:顾某某,女,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冯某某,女,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师,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中国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组织证据交换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医疗费2913.45元、营养费1800元(60天,每天3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每天100元)、误工费15000元(3个月,每月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24.2元、鉴定费1860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冯某某、中国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1日8时00分,冯某某驾驶苏B9××××小型汽车,在无锡市锡山区××路××路口转弯时与顾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正常直行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冯某某,在中国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顾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冯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了医疗费4224.6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项费用由法院认定。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冯某某所驾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认可5938元(包含冯某某垫付的费用),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800元;顾某某事发时已过退休年龄,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发前有收入及收入减少,误工费总计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事故及车辆、保险情况。2020年4月21日8时0分,冯某某驾驶苏B9××××小型汽车,在无锡市锡山区××路××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顾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正常直行相撞,造成二车损坏、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全部责任,顾某某无责任。苏B9××××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冯某某,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中国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

2.顾某某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顾某某即就医治疗,其门诊病历显示其受伤部位为左肩及胸椎,2021年1月19日门诊时医生建议中药膏药外用。顾某某共产生医疗费5938.08元,其中4224.63元为冯某某垫付。顾某某另提交了程某某骨伤科诊所出具的金额合计1200元的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腰椎间盘突出,顾某某陈述:2021年1月19日,医生建议中药膏药外用,该费用系贴膏药所产生。顾某某认可事故发生前两年有过一次腰椎手术。

3.鉴定情况。顾某某就其损伤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无锡市某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顾某某本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顾某某花费鉴定费1860元。

4.误工及其他情况。无锡华*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顾某某,2020年12月份现金发放了2020年1月到4月份工资2万元整。”无锡华*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顾某某在东北塘(菜场改造地)负责烧饭(后勤),工资每月5000元,特此说明,备注(平时发放生活费),年终结清,自2020年4月20日交通事故后就没有来公司上班,我公司也未发放工资。”顾某某提交了金额为424.2元的电动车修理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顾某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卡、医疗费票据、报告单、程某某骨伤科诊所出具的收据、无锡华*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无锡华*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冯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顾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责,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案涉事故造成的顾某某的损失,冯某某应予赔偿。因事故发生时冯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根据投保情况,本案中,先由中国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顾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等,认定如下:1.医疗费5938.08元(中国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要求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顾某某主张在程某某骨伤科诊所治疗花费1200元,因其在该诊所治疗的部位为腰椎,与其门诊病历反映的受伤部位不一致,且其自认事故前有过腰椎手术,其无法证明该1200元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该1200元不予支持);2.营养费1800元(60天,每天30元);3.护理费4800元(60天,每天80元);4.误工费6060元(顾某某已过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尚不足以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支持每月2020元,计算3个月);5.交通费酌定300元;6.财产损失424.2元(顾某某电动车因案涉交通事故受损,其主张该费用提交了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9322.28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某某已垫付的4224.63元,顾某某应予返还,为避免诉累,本院认定由中国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赔偿顾某某的款项中直接返还。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顾某某19322.28元(其中4224.63元支付冯某某,其余15077.65元支付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鉴定费1860元,合计2010元,已由顾某某预交,由顾某某负担873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1137元。中国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1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顾某某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 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某某

书 记 员  过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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