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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教你,工伤认定中的差异

作者: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4 浏览量: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建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建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2.即便双方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5322.11元、停工留薪期为132900元亦是错误的。张某申请仲裁时主张的医疗费为3478.59元,超出部分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违反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0个月,缺乏依据。

张某辩称,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认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无直接关联。其一审中提及的1843.52元医疗费是复查费用,该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可以合并审理,不需要通过仲裁前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建*公司支付医疗费347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6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9480元、交通费1522元、鉴定检查费460.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以上合计523721.21元。诉讼中,张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建*公司支付医疗费1843.52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张某在建*公司处从事钢筋工工作,未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5月2日,张某在工作时受伤。2018年7月10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锡人社工字(2018)第0005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建*公司职工张某于2018年5月2日在工作时受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经审核认定为工伤。2019年6月6日,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延长停工留薪期至2020年5月再鉴定。2020年8月13日,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致残程度为六级。张某受伤后,分别于2018年5月2日、2018年8月30日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57天,建腾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剩余医疗费3478.59元、鉴定检查费460.62元建腾公司未予支付。另,医院为张某先后开具了为期8个月的建休证明。期间张某请了两次护工共计31天,产生护理费3720元,还有住院26天由家属护理。

2020年9月28日,张某向建*公司邮寄离职通知单提出离职。

2020年10月23日,张某向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建*公司支付医疗费3478.59元、住院伙食费1140元、护理费6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3184元、交通费1522元、鉴定检查费460.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45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以上合计546561.21元。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锡梁劳人仲案字[2020]第9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建腾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0元、医疗费3478.59元、检查费46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5540元,以上合计405619.21元;二、对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张某提起本案诉讼。建腾公司对仲裁裁决的结果没有异议。

另查明,无锡市2018年1月1日起计发有关工伤待遇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645元。

2021年3月15日,张某因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1843.52元。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离职通知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伤害,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中,依据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锡人社工字(2018)第0005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建*公司职工张某于2018年5月2日在工作时受伤,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由此,张某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建腾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经审查,张某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医疗费347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鉴定检查费460.62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可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庭审中,张某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500元/天,建*公司不予认可,建*公司认可张某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因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现张某主张按照无锡市2018年1月1日起计发有关工伤待遇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645元计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可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的,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享受16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建腾公司应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320元(6645元×16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2个月。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根据张某提供的8张疾病证明单以及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6月6日出具的关于张某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张某的停工留薪期为20个月,故建腾公司应支付张某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2900元(6645元×20个月),对张某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张某请了两次护工护理共计31天,产生护理费372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该院予以确认。另住院26天系家属护理,张某主张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该期间的家属护理费,该标准符合当前无锡地区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张某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张某在工伤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该院根据其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建*公司辩称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张某的该诉讼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对建腾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张某主张的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843.52元有相应票据在卷佐证,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张某在工作中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故张某有权要求腾建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关于张某主张的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843.52元,该费用由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诉争的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不可分性,故该部分费用虽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但应当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一审法院支持张某该部分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6月6日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同意延长张某的停工留薪期至2020年5月再鉴定,结合张某提供的疾病证明单及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张某的停工留薪期为20个月,并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2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某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某

审判员 毛某某

审判员 华某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缪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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