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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借贷纠纷案例

作者: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3 浏览量:0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第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二审上诉人江苏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一审被告顾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1.案涉借款合同涉及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前,根据当时的有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亦无效。2.诉争协议书及备忘录是对案涉[2013]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01号借款合同)的替代,001号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各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协议书及备忘录的约定为准。3.张某已经履行诉争协议书及备忘录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未约定无锡市崇安区广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31%的股份转让的确切时间,**机械公司故意拖延时间;无锡市滨湖区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尚未完成清算,支付盛*公司清算分配款的条件尚未具备;张某对无锡***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手续,是否通知债务人是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事宜;双方未约定上海**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的确切时间,**机械公司故意拖延时间。4.即使张某未及时履行诉争协议书及备忘录,在诉争协议书及备忘录未解除的情况下,**机械公司主张张某按照借款合同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5.张某已将对江苏隆**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周某等享有的62944940元的债权转让给**机械公司,管理人已经确认,一、二审以**机械公司现在受偿的881800元抵扣利息,明显不当。6.一审法院对张某第三次提交证据时提交的《财务付款说明》未组织质证和审理,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改判驳回**机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借款发生于2013年,虽然当时的相关司法解释认定企业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期于2019年年底届满,在此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不再一概否定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该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该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一、二审据此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尽量促成合同生效的精神,并无不当。

诉争协议书第一条确定了华*公司、张某等乙方主体结欠**机械公司、顾某等甲方主体在案涉001号借款合同及[2013]借字第0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数额,第二条约定了还款方式,第三条明确约定,若各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则原签订的2份借款合同及其他借据均视为履行完毕,如乙方未按约履行,则甲方主体除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协议书中确定的2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诉争协议书及备忘录并非是案涉001号借款合同及[2013]借字第002号借款合同的替代,而是各方当事人对上述2份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清偿方式的约定。

诉争协议书及备忘录约定,张某、华*公司应当立即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诉争协议书及备忘录签订后,张某虽于2017年7月25日承诺在2017年8月5日前确保华*公司在广益**公司的31%股权转让给顾某或其指定单位名下、告知吴某具体何时来办理其持有的睿*公司股权,但双方直至诉讼时未完成广益**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亦未签订关于睿*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张某无证据证明系**机械公司、顾某一方的原因所致,凭此两点,一、二审认定张某、华*公司没有按照诉争协议书及备忘录履行主要义务,**机械公司、顾某一方有权要求张某、华*公司一方按照借款合同履行相应还款义务,亦无不当。

综观诉争协议书及备忘录的约定,张某、华*公司转让对隆*公司、周某等的债权,最终是按照实际取得数结算,而不是按普通债权数等额计算,直至一、二审判决时,**机械公司在隆*公司清算程序中实际受偿881800元,一、二审判决以此数额、而非隆*公司管理人确认的债权申报数额抵扣利息,亦无不当。

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对张某等补充提交的证据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张某称其还提交了《财务付款说明》,依据不足,且张某上诉时亦未提及该问题,故张某以此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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