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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作者: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28 浏览量:0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吴某某、江苏丰某超声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江苏汇某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吴某某、丰某公司、汇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作出(2017)苏01民终号民事裁定,按吴某某、丰某公司、汇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吴某某、丰某公司、汇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某、丰某公司、汇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2630万元错误,应依据借款双方实际转账金额确定。对汇至案外人账户的两笔款项并非应申请人要求汇款。对丰某公司汇至案外人南京某某有限公司的168万元应认定为向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一审判决对第四笔借款本金30万元以300万元为本金计算了利息,导致截止2013年9月4日的利息总数计算错误。3.一审判决利息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为利息计算终点。3.丰某公司、汇某公司的担保因违反公司法而无效,丰某公司、汇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提起再审。
张某某提交意见称,1.丰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被生效判决确定解散,丰某公司怠于成立清算组,不能作为申请再审的主体。申请书上吴某某的签字与其此前在其他文件上的签字不符。2.原审判决认定的本金数额、计算利息的方式和对于担保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不具有提起再审的法定情形。3.原审判决因笔误将30万元写成300万元,导致利息计算误差74.56万元,张某某承诺放弃对该74.56万元放弃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丰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查,2017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7)苏01民终204号民事判决,解散丰某公司,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江苏丰某超声电机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汇某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