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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责任交通事故纠纷,获赔十来万

作者: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21 浏览量:0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相关情况

桂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桂某某,张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6133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9232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财产损失1040元,合计187017.89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桂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S9****电动自行车沿钱桥大街由西往东行驶至某公司门口变道时,遇张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R××××小型轿车同向行驶至此(遇情未采取安全有效措施),两车发生碰撞,结果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桂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桂某某、张某某负同等责任。

苏BR××××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张某某,事发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

桂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于当天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为“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T12压缩性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左肺挫伤、左多发性肋骨骨折”等,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9年1月14日出院。后又于2020年1月6日至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至2020年1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61338.01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桂某某申请,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桂某某因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20年9月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桂某某肋骨骨折残疾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左肩部损伤残疾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桂某某支付鉴定费3060元。桂某某、张某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庭审中,桂某某提供了银行明细一份及李**、马**证人证言各一份。法院并向李**、马**各作询问笔录一份。银行流水显示桂某某工资为2020元/月。李**、马**陈述:桂某某为**小区清洁工。2019年出交通事故后,为保住工作,桂某某家属先后找马**、李**替桂某某打扫卫生,其中马**干了2个月、收取费用4040元,李**干了3个多月、收取费用6000元。


损失项目

   

桂某某主张

   

抗辩意见

   

证据/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医疗费

   

61338.01元

   

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

   

诊疗记录、发票、费用清单

   

61338.0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50元/天×29天=1450元

   

对天数无异议,要求按30元/天计算。

   

50元/天×29天

   

1450元

   



营养费

   

30元/天×90天=2700元

   

无异议

   

30元/天×90天

   

2700元

   



误工费

   

2020元/月×5个月=10100元

   

不予认可。根据银行流水桂某某受伤后的工资已全部发放,证人证言仅是口述,没有证据佐证。

   

银行流水、证人证言、询问笔录。事发后桂某某受伤住院中,其工作不可能为本人完成,寻找他人替工具有高度可能性。

   

10100元

   



护理费

   

100元/天×90天=9000元

   

对天数无异议,要求按80元/天计算

   

100元/天×90天

   

9000元

   



交通费

   

500元

   

无异议

   

500元

   



残疾赔偿金

   

52460.16元/年×16年×11%=

92329.88元

   

无异议

   

52460.16元/年×16年×11%

   

92329.8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5500元

   

认可3000元

   

桂某某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

   

3300元

   



财产损失

   

1040元

   

认可990元

   

修车费发票、施救费收据

   

1040元

   



垫付费用

   

无异议

   

保险公司垫付37879.62元

   

37879.62元

   



上述费用合计181757.8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10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81757.89-121040)×60%=36430.73元,合计157470.73元。扣除其已支付部分,保险公司还需赔付119591.11元。

   


一审判决结果

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给桂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9591.11元;

二、驳回桂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060元,合计3325元,由桂某某负担1225元、张某某负担1050元、保险公司负担1050元(张某某、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桂某某)。

二审相关情况

上诉人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服而提起上诉,但未能提出新理由、亦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刘陆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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