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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合作,实为特经营的加盟纠纷

作者:许欣怡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23 浏览量:0

案件情况:张先生于2021年7月与湖南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公司将商标,软件平台提供给张先生,张先生支付费用5万元,并约定代理区域。后张先生觉得该项目无盈利空间,不想做,遂要求退款,公司方不予退款。张先生委托我所办理后,我所承办律师首先向公司方发解除通知,之后提起诉讼。公司方认为是合作不是特许经营,但是我所认为该公司经营合作模式都和加盟存在共性,且该公司未能符合特许经营的各项条件。

法院最后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双方在案件当中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判决公司退还4万元。

本案中,我所代理律师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张先生未实际使用过任何xxxx的商标、技术指导、管理培训等经营资源,其名下店铺亦未开始营业。故其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对该特许经营合同进行解除。

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规定,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告张先生和被告湖南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2021年6月20 民器订的《合作协议书》,明确的定了牧告将术国机的注册高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提供运营和相关培训对接服务以及相关物品,由原告支付费用等事项,件合面符合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被告湖南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当庭提交的“委托代为招商协议书”与案涉合同相衔接,内容均体现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属性。被告所收取合同款项的名称并不影响合同的性质,至于其是否具有统一的经营模式,属于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经管方式和业态问题,故本院认定原告张先生和被告湖南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2021年6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地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被告湖南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成立于2021年3月10日,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符合上述“两店一年“规定,是否向商务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以及是否具有成熟的商业模式,故本院认为被告湖南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饮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条件。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是对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冷静期”的规定本院认为,该条所设立的“冷静期”特别规定,和前建关于特许人资质以及《条例》规定的信息故露义务一样,都是根据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特殊性,对被特许人合同解除权所作的特别规定,目的在于平衡资源,维护被特许人的弱势法律地位。赋子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也在于使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内进一步、全方位了解特许人的经营情况,以弥补被特许人的信息劣势.故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区别于一般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xx回收客户信息交接单、委托代为招商协议书及抖音广告统计表复印件等材料,以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软件使用培训、开店筹备、宣传资料、服装以及服务工作流程等材料。原告亦确认,签订合同后其确实收到了被告的宣传手册、服务工装,但根据双方合同内容和合同目的判断,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是运营项目标识店铺,以经营获利;但本案中原告未实际开店经营,也未实际使用被告的商业标识、商业资源和经营模式进行商业经营,不能据此认为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鉴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距离签约时间较短,故应适用《条例》第十二 条的“冷静期” 规定。综上,原告依法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力,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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