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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起诉离婚,男方认为感情没有破裂

作者:许欣怡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03 浏览量: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115民初12833号  

       原告:XX,X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住XX市XX区XX街道XX社区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住XX市XX区XX街道XX大道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致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XX、被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其与被告XX离婚;2、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1X年X月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其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XX辩称:双方是201X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交往一段时间后,开始自由恋爱,于201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相知、相识到相恋,经历2年多时间,有一定感情基础,并非三原告XX所说的缺乏了解。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也很常见,并不代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由于文化、生活方式的差异以及对事物认知不同,误认为分床睡就是夫妻感情破裂,导致提出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与原告XX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被告XX于201X年X月相识,双方于201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2X年X月,XX诉至法院,要求与XX离婚。审理中,XX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XX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关系不和睦主要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处理不当,且双方日常缺乏沟通所致。XX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虽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但上述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分析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加强夫妻之间的感情交流,夫妻关系定会改善。故XX要求与XX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O二X年X月X日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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