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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作者:李玉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05 浏览量: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委托代理人李*晴,安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区**大道与南*环交口**商业中心*-办*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9*65*295E。

法定代表人吴*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安徽**(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区**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1**299264*A。

法定代表人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安徽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章,安徽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因被上诉人合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公司)诉原审被告合肥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行初1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君*公司经登记成立。2019年1月25日15时30分,李*因伤至安徽省*医院骨科接受诊疗,诊断为L2椎体骨折。2019年11月21日,合肥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君*公司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4月1日,**区人社局受理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向君*公司送达举证通知。2020年4月10日,君*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在六安进行的搭建绿篮子工程已经结束,且亦未指派李*从事与该公司工作范围无关的亚克力字安装活动。2020年4月16日,李*在接受**区人社局询问时陈述:“(吴*军)留我和赵某还有几个不太熟的临时工留在六安客户那里做收尾工作。当时(2019年1月25日)我们在一个广场上干活,赵某跟我说那边有个已经装好的亚克力发光字要换,我就爬上去准备拆卸,结果不小心触电摔下来了。”2020年4月27日,赵某(公民身份号码4114261994××××××××)在接受**区人社局询问时陈述:“那天晚上(2019年1月25日)我们在工地刚吃好晚饭,当时我正在干活,李*拿着发光字叫我一起去安装。我站在下面解绳子,他爬上去准备把第一次我们装好的发光字拆掉,结果上面有电,他就触电摔下来了。”2020年4月29日,**区人社局作出**工认【2020】0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5月9日,君*公司收到该决定书。2020年10月27日,君*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工认【2020】0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前段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区人社局在受理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针对事故伤害并未完全尽到调查核实的职责,从而导致存在下列疑点:(1)赵某作为证人提供的证言显示,李*的受伤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晚上,而病历却记载李*的就诊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15时30分。(2)除赵某外,李*表示“还有几个不太熟的临时工”与其留在“六安客户”那里进行收尾工作,但在行政程序中,被询问人仅有李*与赵某,而未包括其他在场人,且李*与赵某对开启亚克力字安装活动的陈述亦不一致。(3)君*公司主张其在六安进行的搭建绿篮子工程已经“结束”,李*则主张该工程处于“收尾”阶段。(4)君*公司主张其只为客户制作亚克力字而不负责安装,李*则主张安装属于君*公司指定其为客户完成的工作任务。综上,**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尚未查明事实即作出**工认【2020】0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工认【2020】0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区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李*上诉称,1.病历记载就诊时间与实际受伤时间不一致,应系病历笔误,不能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根据李*自述及案外人赵某的证言,可以确定李*受伤时间应为2019年1月25日17时许。同时,根据安徽省*医院提供的出院记录也可以看出,李*于2019年1月25日17时前后受伤,由120送至六安市中医院急诊,为进一步诊治转入安徽省*医院治疗。而病历本记载就诊时间与上述时间均明显不符,应当合理推定系医生笔误所致。2.因李*工作系临时派遣,因此无法联系上案外的“几个不太熟的临时工”和“客户”,但赵某作为作为现场目击证人,其证言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因为没有案外其他人的证言就直接排除陈*证言的效力。同时李*与陈*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反映事实非常明确,虽在部分细节处略有出入,但并不影响基本事实的认定。3.君*公司主张该工程已经“结束”,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君*公司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君*公司在工伤认定的举证阶段、行政起诉阶段都未提交过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4.君*公司主张李*的其工作内容仅包括制作亚克力字而不负责安装,缺乏依据。李*本身工种为木工,专门负责制作、安装商业演出的木架子、发光字等,在公司制作好后送去客户处安装,因此“安装”也属于其工作内容的一部分。这一点,案外人陈*的笔录同样可以证明。且基于君*公司作为文化传媒行业的特殊性,仅负责材料的制作而不负责后续的运输和安装,也明显不合常理。综上,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行初188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君*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君*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认定案件事实调查清楚及充分的证据且并有法律依据。**区人社局做作出的**工认【2020】0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查清李*受伤的原因、受伤的时间、是否履行工作职责,也没有对现场其他人员进行调查的基础上,继而作出工伤决定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由于本案原审被告合肥市**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针对上诉人发生事故的伤害并未完全尽到调查核实的职责,故一审法院撤销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2.**区人社局仅根据李*及证人赵某的言辞证据没有其他相关书证、物证的情形下,也没有对现场其他人员询问李*受伤情形,且对李*提供的证据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下,继而把李*发生的伤害认定为工伤,明显证据不足,充分证实**区人社局没有尽到调查核实的职责。首先,二人之间的陈述有多处相互矛盾,李*陈述安装亚克力字是赵某通知其安装的。而赵某陈述的是1月25日晚上吃过晚饭,是李*拿着发光字喊他一块安装;其次,赵某的陈述与医院病历记载受伤的时间不吻合,赵某陈述受伤时间为晚饭后,根据病例记载为1月25日下午3点30分。再次,李*对谁通知让其安装字的行为描述相互矛盾。李*陈述时一会讲本次安装是赵某通知的,一会讲到自己认为是我们的活,自己主动做。本案具体是谁安排上诉人李*在搭建工作结束后实施的安装行为,**区人社局并没有予以查清。但李*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陈述到,当时君*公司负责人吴*军已经离开现场,并没有指派他进行安装,故其安装的行为不属于单位的指定工作范畴。3.李*为安徽省*医院的病例记载的时间系笔误,君*公司不予认可,作为医院医生不可能犯这原则性错误,下午3点左右与晚上的时间段,当班医生会有明确的区分,不可能混淆时间,故李*受伤时间及不能明确,受伤事实不清晰。4.本案李*受伤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工伤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工伤的核心构成要件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如果员工在非工作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除有视同工伤的情形外,其他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君*公司安排工人在六安市人民广场搭建绿篮子工程,搭建工程已经结束,主办方与君*公司之间搭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由于客户方需要更换“亚克力字”,安装事宜由客户负责安排,不属于我方工作范围。如果客户需要我们制作与安装,是一个新的合同关系,我方有权拒绝。故再次安装亚克力字的事宜不属于君*公司工作范围。且李*笔录自认安装“亚克力字”事宜不是君*公司老板通知其安装,同时君*公司也不知道李*主动安装“亚克力字”的原因。故李*在搭建工程结束后,从事没有接受我方指派及不属于我方工作范围内的工作导致受伤,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原审被告**区人社局辩称,1.原审法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驳回君*公司诉讼请求。2.工伤认定其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已经明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李*在2019年1月25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有相关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其劳动关系因公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原审被告**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企业信息、病历、出院记录、仲裁裁决书及快递单回执;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依法受理其申请,程序合法。第三人情形属于工伤。企业信息可以反映原告经营范围,本案第三人从事该范围事物。是其经营范围。仲裁裁决可以看出存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因工受伤事实存在。证据二、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快递单、身份证复印件,答辩书,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受理工伤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告知其权利义务,程序合法。公司否认工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三、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进一步调查核实第三人因工受伤情况。证据四、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快递单;证明依法认定工伤,送达双方,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目的:被告认定工伤不符法律依据。

上诉人李*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李*提供120接诊记录,该记录上载明事故的时间、地点、呼救原因及报案人的呼救电话,虽患者记录为无名氏,但从呼救电话结合赵某工伤询问笔录称其打120把李*送去医院,可以通过赵某的电话号码可以确定该记录为救治李*的120记录。根据上述记录收单的时刻为2019年1月25日17时47分56秒,可知李*的受伤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17时30分前后,而不是病历记载的2019年1月25日15时30分,应系医生的笔误。君*公司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上没有明确记载伤者姓名,不能确定伤者身份,记录上手写的李*及身份证号码为后期添加不具有真实性。有呼救电话也不能明确为赵某的电话。法院只是审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时是否查清事实及证据是否充分。一审法院已认定**区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没有履行调查职责,多处矛盾且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上诉人重新提出证据二审法院应不予审查且不予采信。且该证据也不能达到李*认为的病历记载时间为医生笔误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鉴于合肥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议确认李*与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各方对此并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对此争议焦点,**区人社局对案涉工伤事实的确定涉及二个方面,一是李*受伤时间及就诊时间;二是李*是否是在从事君*公司安排的工作时受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关于李*受伤时间及就诊时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可以提供证据来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于本案涉及李*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在审查案涉工伤认定时应同时考虑原审第三人补充证据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影响。二审期间,李*提供120接诊记录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李*的受伤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17时30分前后。该份120接诊记录虽未标明患者名字,但上述记录上载明的呼救电话与**区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询问笔录上赵某联系电话是一致的,再结合安徽省*医院李*的出院记录上载明“患者于2019年1月25日下午17时前后不慎自约4米高处跌落”及工伤询问笔录中赵某称是其打120将李*送至医院,可以相互印证李*受伤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17时30分前后,安徽省*医院病历记载的就诊时间2019年1月25日15时30分,应系医生的笔误。故**区人社局认定的李*受伤时间并无不当。

关于李*是否是在从事君*公司安排工作受伤的问题。根据**区人社局提供的李*与赵某的工伤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案涉项目第一次制作的亚克力字是由君*公司负责制作安装,并已安装完毕,李*与赵某等人正在从事收尾工作。但从赵某的工伤询问笔录可以得知,李*准备安装第二次制作的亚克力字并非是由君*公司制作的,故对于李*拆除并准备安装第二次制作的亚克力字的行为是受君*公司安排或是受案涉项目主办方安排,**区人社局对此并未进一步调查核实。且从李*与赵某两人在工伤询问笔录中对于是谁安排拆除并安装第二次制作的亚克力字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因此,**区人社局对于李*是否是在从事君*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受伤这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一审以案涉工伤认定主要证据不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

审判员  王*辉

审判员  朱*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

书记员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李玉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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