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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玉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05 浏览量:0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军,男,196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安徽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红,女,1968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安徽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兰,女,196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安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苗*军、温*红因与被上诉人夏*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1民初5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夏*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夏*兰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苗*军承担80%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苗*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苗*军本来在机动车道正常行驶,夏*兰在未能确保安全情况下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且违章载人横穿马路至苗*军驾车行驶的机动车道内,造成交通事故,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根据从交警部门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证实事发路口红绿灯工作正常且前后均有摄像头,交警部门以红绿灯损坏导致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为由不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属于不作为,损害了苗*军合法权益。3.苗*军并未超速行驶,交警部门认定苗*军有超速行驶违法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苗*军有超速行驶行为也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显然,苗*军不应承担责任。

温*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夏*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夏*兰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仅凭事故证明认定苗*军承担80%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夏*兰在未能确保安全情况下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且违章载人横穿马路至苗*军驾车行驶的机动车道内,造成交通事故,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苗*军有超速行驶违法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苗*军有超速行驶行为也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显然苗*军不应承担责任,温*红也不应承担责任。2.温*红对苗*军使用其身份证购买车辆确实不知情,在苗*军购买该车辆后十几天发生交通事故也不知情,且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夏*兰二审辩称:虽然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苗*军驾驶车辆存在超速行为,且其在风险控制、承受能力方面明显居于优势地位,一审判决认定苗*军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苗*军没有举证证明事故现场的红绿灯的工作状态。温*红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苗*军、温*红支付给夏*兰医疗费58388.6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5250元、误工费26993.34元、护理费14769.82元、残疾器具辅助费58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2590元、残疾赔偿金157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财产损失2500元,共计293367.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苗*军、温*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7日8时15分左右,在G206线**县车王路口,苗*军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与夏*兰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阮*婷及夏*兰受伤。2020年1月18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县义井乡车王路口红绿灯损坏,导致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该事故证明同时载明苗*军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超速行驶,存在违法行为;夏*兰驾驶三轮电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存在违法行为。事故当日夏*兰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月19日出院。夏*兰共支出医疗费58388.69元。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经夏*兰委托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皖正宇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45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夏*兰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0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夏*兰支付鉴定费2590元。另查明,夏*兰在**县有承包经营土地,其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苗*军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夏*兰驾驶三轮电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双方均存在违法行为。因夏*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适当减轻苗*军的赔偿责任,故该院认定苗*军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他责任由夏*兰自行承担。根据夏*兰的诉请和该院确认的案件事实,该院对夏*兰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8388.69元(包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3.营养费5250元(50元/天×105天);4.护理费14231.7元(105天×135.54元/天);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事故发生时夏*兰未满60周岁,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故对其按照2019年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即26993.34元(46917元/年÷365天×210天);6.交通费酌定600元;7.鉴定费2590元;8.残疾赔偿金157668元(37540元/年×20年×21%);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10.车辆损失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286871.73元。苗*军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夏*兰的损失应由苗*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夏*兰121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苗*军按责赔偿132697.38元[(286871.73元-121000元)×80%]。温*红作为肇事车辆皖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对夏*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的其他主张及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苗*军、温*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夏*兰121000元;二、苗*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夏*兰132697.38元:三、驳回夏*兰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67元,减半收取计883.5元,由夏*兰负担119.5元,苗*军负担764元(其中温*红连带负担364.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职权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案涉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二审查明:事发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反映事发地义井乡车王路口南北方向信号灯为显示状态;现场照片未反映东西向信号灯状态。因事故地设备设施不全,交警部门未能调取到监控视频资料。经交警部门委托安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苗*军驾驶车辆的行驶速度为66km/h-70km/h。

结合当事人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及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除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外,机动车一方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采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亦须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苗*军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夏*兰发生碰撞致其受伤,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系夏*兰故意碰撞机动车所致,苗*军、温*红上诉主张应由夏*兰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经鉴定,事发时苗*军驾驶车辆的行驶速度为66km/h-70km/h,苗*军、温*红主张苗*军不存在超速行为,与事实不符。

苗*军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该车辆登记在温*红名下,对于夏*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由投保义务人温*红与侵权人苗*军连带赔偿。温*红以对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不知情为由主张不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无法调取事发时的监控视频资料,不能确定事发时苗*军、夏*兰各自行驶方向的信号灯状态,但苗*军存在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夏*兰存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违法行为,综合双方的违法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一审判决酌定苗*军对夏*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苗*军、温*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苗*军负担1767元、温*红负担9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兴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李玉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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