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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玉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05 浏览量: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区**路*号**广场*座**楼。

负责人:章*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瑞,男,194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安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安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男,199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区。

上诉人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瑞、程*、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1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不承担外购药品费12956元。事实和理由:依据关*瑞提供相关出院记录记载关*瑞存在脑梗死、骨质疏松等自身疾病,故无法排除外购药品是否用于治疗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应当剔除。

关*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瑞在一审中提交了病案材料,临时医嘱单、病情证明书等材料,证明关*瑞伤情严重,长期卧床不能进食,需要自购人血白蛋白以及营养混悬剂等外购药用于治疗。根据法律规定,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需要证明以上药物是不合理、不必要的支出,其举证责任在于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

程*、尹*未作书面答辩。

关*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其医疗费2519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11元,共计279926.3元,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合理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再另行主张;2.判令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其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关*瑞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给其医疗费32511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20元,共计349034.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合理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再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日14时45分许,程*驾驶临时号牌为皖A×××××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凤蒙路凤台县**乡民和社区门前路段时,与关*瑞同向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关*瑞受伤,两车受损。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关*瑞先后在凤台新长征医院、合肥安化创伤康复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肺挫伤、肋骨骨折等,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于2019年2月27日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45415元,关*瑞于2019年9月2日就该治疗期间费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皖0421民初419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扣除非医保费用47534.21元后,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赔偿关*瑞医疗费290552.93元,关*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待治理终结后再行处理。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已于2020年1月23日履行前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现该车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0元(10000元-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余额为564032.07元(1000000元-145415元-290552.93元)。2019年9月16日,关*瑞转至淮南东方医院集团凤凰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20年7月17日共住院治疗288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325114.1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关*瑞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进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创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鉴定,一审法院依申请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关*瑞因本次外伤后非医保用药费用为48524.5元。

另查明,临时号牌为皖A×××××的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尹*,在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程*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程*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瑞无责任,故程*对关*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未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车主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尹*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瑞提出待其治疗终结后再处理该部分费用,系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各赔偿项目和具体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经一审法院核实,关*瑞支出的医疗费共计325114.15元(包含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48524.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瑞本次共计住院28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40元(30元/天×288天),关于关*瑞前期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一审法院(2019)皖0421民初4192号案件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约定待关*瑞治疗终结后再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以上费用中,医疗费325114.15元,扣除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48524.5元,由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27658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

综上,判决:一、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关*瑞医疗费27658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合计285229.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程*、尹*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关*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6元,减半收取3268元,由程*负担。鉴定费用1160元,由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是否应承担12956元的外购药品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关*瑞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住院治疗,其提交了病案材料,临时医嘱单、病情证明书等材料,证明关*瑞从淮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自购人血白蛋白以及营养混悬剂等药品用于治疗。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外购药品费,对此,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关*瑞所用外购药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之间缺乏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关于不应承担外购药品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由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桂*雷

审判员  王*霞

审判员  李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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