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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作者:李玉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21 浏览量:0

倪×、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皖01××民初88××号

原告:倪×,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市××区。

委托代理人:陈××,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市××县。

被告:××××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路分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安徽××广场××。

负责人:王××,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商城******。

负责人:××,经理。

原告倪×诉被告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路分公司(以下简称“××××路分公司”)、××××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吴××,被告××××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516.2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40000元(5000元/月÷30天/月×240天);护理费25839.86元【3080元+1200元+1200元+10000元+9140元+135.54元/天×(120天-111天)】;交通费23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8884元(3944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年××月13日××时××分左右,被告一吴××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小区附近时,遇原告倪×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碰,致原告倪×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无责任。原告倪×的伤情经安徽××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其后续治疗费一般约人民币12000元。另查明,被告一吴××是被告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路分公司的员工,被告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总公司,该肇事车辆为被告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路分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吴××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该由××××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属的被告二、三承担赔偿责任。我是上班时间发生的事故,车辆也是公司提供的。

被告××××路分公司辩称,被告一受雇于答辩人从事快递业务,是答辩人的雇员,双方建立的是雇佣关系。在从事答辩人安排的事务时,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本案的部分责任。答辩人雇佣被告一从事快递揽件,送件工作,包括被告一在内的答辩人雇佣的快递员在特定的区域范围内软件送电,答辩人按照被告一揽件送件的数量每单支付1块的报酬,被告一受雇答辩人期间,不受答辩人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一在答辩人指示的区域内从事快递的揽收送件任务,答辩人仅为被告一提供运送快递的三轮电动车,不为其提供办公地点桌椅等,被告一负责的区域内,若有单需要运送被告一能够自主决定是否全去揽收送件,被告一只有在揽件送件后才能取得相应的报酬,若被告一不去揽件送件,只需提前通知答辩人,不需要按照答辩人公司的规章制度走请假的相应流程,答辩人也不会因被告一不去揽件儿给被告一的报酬,因此被告一与答辩人之间建立的实际是雇佣关系。本案被告一在从事答辩人安排的软件业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其对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着重大过失,应当对本案承担部分责任。被答辩人已于20××年×月××日支付医疗费用8××13.82元,×区人民法院20××年×月××日开庭审理本案,支持了其医疗费主张,现被答辩人再次主张2021年9月24日前产生的医疗费,没有事实根据。被答辩人于20××年1月21日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医疗费8××13.82元,×区人民法院于20××年×月××日开庭审理本案,并最终支持了被答辩人88513.82元的医疗费诉讼请求,故20××年×月××日前的医疗费已被答辩人主张已由法院判决,目前判决已生效,现被答辩人再次主张,20××年××月××日。20××年××月××日。20××年×月××日在安徽省立医院治疗的相关医疗费,合计1148.15元,及20××年××月××日在××大药房购买的59元药品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实际工资标准,因此误工费应参照20××年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442元计算,计算后的误工费为25934.47元,被答辩人主张4万元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既不能证明护理人的工资标准,也不能够证明实际支付合理的护理费的数额,因此被答辩人的护理费应当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前1年,也即20××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45070元计算,按照4507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817.53元,被答辩人主张25839.86元的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被答辩人未提供其支付再支付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的相应发票、转账记录等,因此其无法证明为治疗相应的伤情,支付了2300元的交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年××月××日××时××分左右,吴××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为××××路分公司送快递沿××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小区附近时,遇倪×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碰,致倪×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市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倪×无责任。同日,倪×被送至×市人民医院,后又转至安徽××医院,并于20××年××月××日当日入院创伤骨科救治,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关节腔内积血、左骨舟骨骨折;行左胫骨平台以及髁间隆起节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年××月××日倪×又入住安徽××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足舟骨骨折、肝功能受限,入院治疗至20××年××月×日出院;同日倪×又入××××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左足舟骨骨折,入院治疗至20××年×月××日出院。吴××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20000元。

原告于20××年××月××日委托安徽××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倪×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倪×伤后的误工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

另查,原告曾于20××年向本院起诉吴××、××××货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路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8××1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6元。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皖××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年×月××日,××公司与××公司××路分公司签订《××速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合同约定××公司××路分公司作为××速递网点成员,在许可使用期期限内和地域范围内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在快递经营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被告吴××系××公司××路分公司雇佣送快递人员,认定××公司××路分公司实际为吴××的雇主,应当承担雇员损害赔偿责任,××公司应当对××路分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补充责任。故判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倪×医疗费8851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6元;××××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路分公司在第一项判决赔偿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补充责任。该案判决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路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案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皖××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公司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为××××路分公司送快递沿××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小区附近时,遇倪×驾驶两轮电动车相碰,致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纳。本院作出(20××)皖××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吴××系××公司××路分公司雇佣送快递人员,××公司××路分公司实际为吴××的雇主,应当承担雇员损害赔偿责任,××公司应当对××路分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补充责任。该判决业经二审判决驳回判决,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主张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3470.9元,其他无发票原件,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88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经本院鉴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确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154.94元/天计算120天,护理费应为1××92.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供其与安徽××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显示,原告每月缴费基数是5000元,故应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240天,误工费应为40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65647.7元应由××××路分公司赔偿,因该分公司是××公司的分支机构,××公司应当对××路分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补充责任。吴××垫付款20000元应从赔付款中扣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各项费用145647.7元;

××××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路分公司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路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二〇××年×月××日

书记员  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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