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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合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李玉晴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28 浏览量:0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XX)皖01民终28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某区北二环与嘉山路大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塘某,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湖南XX学院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XX分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X区XX路XX号XX大厦商办楼XX室。
负责人:王某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合肥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XX学院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XX分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XX区人民法院(20XX)皖XX民初X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X日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规定,依法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冯某某就职于XX公司,在装修湖南XX学院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XX分院的过程中,于2018年4月14日站在梯子上被电击摔倒。冯某某提供的装修合同、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冯某某主体适格及与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XX公司未作答辩。
湖南XX学院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XX分院述称,对事实不清楚。
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针对冯某某于20XX年XX月XX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合肥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缺少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冯某某不服而向该院提起诉讼。经审查,冯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冯某某申请仲裁确属主体不适格。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裁定:驳回冯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冯某某提起诉讼确认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再作出相应判决。且合肥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的X仲不字(2018)第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不予受理的理由为“缺少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并非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以冯某某申请仲裁属主体不适格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无据。
综上,冯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XX区人民法院(2018)皖0XXX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合肥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陆某某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某某
书记员罗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