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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崔某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玉晴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6 浏览量:0


上诉人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崔某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某某法院XXXX皖X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第二项,改判某某公司无需支付崔某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86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护理费2810.2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某某公司和崔某清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可能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某某公司和崔某清并无劳动关系,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本案中,崔某清并非某某公司单位职工,因此某某公司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没有法律依据。

崔某清辩称,即使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某某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在发生工伤时,某某公司应当对崔某清的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某某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国家保障农民工在工伤中应当获得合法的赔偿项目相违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结果正确。

崔某清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崔某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86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护理费2810.2元,合计99994.4元,对崔某清先行支付的医药费40000元不予扣减。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崔某清的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40000元从中扣减,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崔某清于2020年1月11日发生事故伤害,2020年4月23日某某公司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远超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30日期限。因此,工伤认定申请前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工伤待遇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应由某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从中抵扣,将导致崔某清产生的医药费既不能由单位承担,又不能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

某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总包单位已经购买了工伤保险,崔某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赔付,崔某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某某公司与崔某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某某公司无需支付崔某清医疗费2132.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10.2元、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9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8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18.52元,以上合计189225.87元;3.判令崔某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某局第四有限公司系某某项目的总承包方,中建某局第四有限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又将部分瓦工劳务分包给车某华,车某华招用崔某清进入上述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20年1月11日,崔某清在项目工地砌筑挡土墙时不慎摔倒受伤。崔某清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并于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27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20年5月27日,某某人事劳动局作出经开工认【2020】02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崔某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2020年7月15日,某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G(2020)2184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崔某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之后,崔某清向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崔某清与某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0日解除;2、裁决某某公司支付崔某清医疗费21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2920.0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80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06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439.17元、鉴定费280元,共计237655.69元。某某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某某区劳人仲案字【2020】5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崔某清与某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自2020年8月10日解除;二、某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某清医疗费21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护理费281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18.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864.2元、鉴定费280元,扣减某某公司已支付的7702.01元,合计181523.86元;三、驳回崔某清的其他仲裁请求。某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证人车某华庭审时陈述,崔某清受伤前每日工资240元,由其直接发放,崔某清受其管理和指挥,崔某清、某某公司对上述证言均予以认可。中建某局第四有限公司为案涉海尔产城融会基地云溪熙园工程项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某某公司已通过车某华先行支付崔某清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服从的内部关系是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本案中,崔某清由车某华招用至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工资由车某华发放,崔某清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三种应当具备的情形,故崔某清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某某公司不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等规定,某某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车某华,崔某清被车某华招用到案涉项目工地工作,某某公司应当对崔某清的工伤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崔某清可就工伤保险责任赔偿事项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某某公司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标准,崔某清主张日工资为240元,与证人车某华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某某公司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故该院确认崔某清月工资为5220元(240元/天×21.75天)。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崔某清因工伤致右侧跟骨骨折,依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92.0,该院认定崔某清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崔某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320元(5220元/月×6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崔某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鉴定为伤残九级,某某公司应支付崔某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某某劳动仲裁委某某公司支付崔某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864.2元(6586.42元/月×10个月),数额合理,该院予以同样认定。关于护理费,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崔某清因伤共住院16日,某某劳动仲裁委人认定某某公司支付崔某清护理费2810.2元(6586.42元÷30天×16天×80%),数额合理,该院予以同样认定。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案涉工程项目已参加工伤保险,崔某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支付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某某公司应积极向某某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申报崔某清工伤保险待遇,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崔某清如认为存在不能报销的款项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的,可另案主张。综上,某某公司应支付崔某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86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320元、护理费2810.2元,合计99994.4元,某某公司先行支付的40000元应从中抵扣,故某某公司还需支付崔某清59994.4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某某公司与崔某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某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86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320元、护理费2810.2元,扣减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合计59994.4元;三、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某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申报崔某清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支付崔某清(具体数额由某某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核定,崔某清负有配合义务);四、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而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虽某某公司与崔某清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下,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且经开工认[2020]02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属行政行为,因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拘束力,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决定书已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某某公司作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用人单位,该决定书对其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此,某某公司应当对崔某清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某某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崔某清的医药费问题,崔某清自述其医药费花费共计34430.94元,某某公司通过车某华先行垫付40000元。仲裁裁决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某某公司在一审中也未就该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案涉工程项目已购买工伤保险,崔某清的医疗费可以由某某公司进行工伤申报,但考虑到医疗费在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费用直接转入用人单位账户,且若存在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报销的费用,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为避免诉累,崔某清花费的医药费34430.94元与某某公司先行垫付的40000元可以相抵扣,后下剩的5569.06元应从崔某清的工伤待遇中予以扣减。另,仲裁裁决亦将医药费与某某公司先行垫付费用相抵扣,下剩的费用从崔某清的工伤待遇中予以扣减,双方也均未就该裁决内容提起诉讼。

综上,崔某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某某法院(2021)皖0191民初5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崔某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撤销安徽省某某法院(2021)皖0191民初5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某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86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320元、护理费2810.2元,扣减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569.06元,合计94425.34元;

四、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金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所需个人材料崔某清应予以配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所得赔付款项归崔某清所有,医疗费所得赔付款项归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五、驳回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玉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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