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男,户籍地安**德县,住广**州镇。

原告:诸**,女,户籍地安**德县。

委托代理人:孔**,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德县。

法定代表人:袁**,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诸**诉被告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销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副本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诸**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申请协调处理,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裁定中止诉讼,后协调未果。2016年4月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1日依法批准准予原告朱**、诸**再生育。后经调查核实,诸**2010年12月已是广**济开发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编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安**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再生育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广计生决字(2014)01号《撤销再生育审批决定书》,决定撤销二原告所持的编号为252309(12)1616号《再生育证》。

原告诉称:原告朱**与诸**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生育一女,因女方诸**是农村户口,符合再生育条件。故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夫妇颁发了编号为252309(12)1616号《再生育证》。2014年2月27日,诸**生育一子(二孩)。然而,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以原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为由,作出广计生决字(2014)01号《撤销再生育审批决定书》,即撤销编号为252309(12)1616号《再生育证》。原告不服,向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撤销再生育审批决定书》。原告认为,诸**为广**杭镇洪**村民,系农村户口,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依据《安**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符合再生育条件,所取得的《再生育证》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再生育证》,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广计生决字(2014)01号撤销再生育审批决定。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252309(12)1616号《再生育证》、医学出生证明,证明原告再生育是经依法批准的,不属于违法生育。3、广计生决字(2014)01号《撤销再生育审批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4、广复决(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撤销决定不服,经申请行政复议,广**民政府维持了该撤销决定。5、皖惠文鉴(2015)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申请再生育过程中,相关申请材料的签字均不是两原告所签。

另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广**构编制委员会广编(2010)33号文件、广**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人社福(2010)597号文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职人员绩效工资审批表和花名册、事业单位新进人员(诸**)确定工资待遇和职工晋级工资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诸**于2010年12月转为事业单位在编职工。

被告辩称:一、原告诸**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二、原告隐瞒其工作人员身份,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再生育证,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被告撤销再生育证的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撤销再生育审批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广**济开发区卫生服务中心证明、事业单位人员审批表,证明诸**是国家工作人员。2、原告谈话笔录两份、再生育审批表、再生育申请书、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填写再生育申请时隐瞒了诸**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事实。3、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至21日调查原告再生育不符合法律规定。4、撤销再生育审批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相应权利。5、撤销再生育审批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送达法律文书。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证明被告撤销原告的《再生育证》适用的法律正确。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2日对张**、艾**、高**、施**四人的谈话笔录,证明2012年12月份在办理朱**夫妇再生育审批手续时,洪**计生专干艾**帮朱**夫妇代写一份再生育申请并代为签名,同时帮其填写一份书面格式的再生育申请,申请人由朱**本人签字,村妇联主任张**代为填写再生育审批表,将表中诸**夫妇的工作单位填写为"务农",申请人由朱**本人签字,并以村委会名义出具"居住十年"等三份证明。所有申报材料由村初步审核,上报**镇计生办,最后由县计生委审批发证的事实。2、广**人民法院对张**、朱**的谈话笔录,证明朱**委托其父朱**将办理准生证需要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资料送到村部交给张**。因朱**年岁已高,村妇联主任张**叫计生专干艾**为朱**夫妇代写了再生育申请并代签名。另艾**还帮填写一份格式的再生育申请,申请人签名由张**代签。张**又代朱**夫妇填写再生育审批表并代签名,以及以**村名义出具三份证明上报镇计生办,后由县计生委发放《再生育证》的事实以及张**在纪检部门谈话时说"名字是朱**自己签的",是朱**帮其推卸责任的事实。

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服务中心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审批表三性均有异议,只能说明诸**是聘用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已经证明诸**系国家工作人员,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在谈话时被诱导才承认再生育审批表、再生育申请是自己签名,事实上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再生育申请,也未填写过再生育审批表,原告并没有实施隐瞒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再生育证。本院认为,**村在受理原告申请时,没有认真核实原告诸**的工作身份,草率上报,不能认定原告有隐瞒行为,故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调查认定原告诸**隐瞒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再生育证》,被告作出的撤销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证据4、5的证明目的是被告作出的撤销行为程序合法。至于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正是本案审查的对象,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在后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故对证据4、5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诸**是农村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符合再生育条件。但被告以原告实施不正当手段取得再生育证为由予以撤销,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正是本案审查的对象,本院将结合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案件事实,在后面予以论证。

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再生育证是原告隐瞒事实获取的,应予撤销。本院认为,该《再生育证》虽经被告颁发,但两原告的再生育行为客观上违反了关于生育二孩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是合法生育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否认原告在纪检、计生部门的谈话内容以及原告故意隐瞒诸**工作人员的身份的事实。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证明了"申请、再生育申请、再生育审批表"上的签名不是朱**、诸**笔迹,故对被告关于两原告故意隐瞒诸**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经举证、质证,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对笔录内容即"申请人由朱**本人签字"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与鉴定意见相符,对证据1中关于"朱**签名"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朱**与诸**系夫妻关系,朱**为城镇非农业户口,诸**为农业户口,双方于2006年5月生育一女。2010年12月,诸**根据广**层卫生医疗机构改革方案转为事业单位在编职工。2012年12月份,朱**委托其父朱**将办理《再生育证》需要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资料送到新**山村计生办,洪**村计生专干艾**泉夫妇写了一份再生育申请并代签名,另外代填写了一份格式的再生育申请,申请人签名一栏由洪*村妇女主任张**代签。同时,张**代两原告填写再生育审批表并代签名,且以洪**村名义出具了"居住十年、承包田地、未享受城镇福利"的三份证明。洪**计生办将上述材料上报新**生办,经新**计生审核后上报至县计生委。2012年12月21日,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原告颁发了编号为252309(12)1616号《再生育证》。2014年2月27日,诸**生育一子(二孩)。事后,被告接举报经调查发现认为诸**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再生育条件。2014年11月份,广**检部门和被告对两原告和张**等人进行调查,两原告和张**等人均承认在办理《再生育证》时所需申报材料"申请、再生育申请、再生育审批表"上面的签字均是朱**自己所签。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故意隐瞒诸**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再生育审批表"中的工作单位一栏填写"务农",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再生育证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广计生决字(2014)01号《撤销再生育审批决定书》,决定撤销编号为252309(12)1616号《再生育证》。原告不服,向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原告称当时为了不让张**承担责任,而谎称"申请、再生育申请、再生育审批表"的签名是朱**签的。同时,两原告申请笔迹鉴定,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再生育证涉及到的"申请、再生育申请、再生育审批表"的签名并非两原告笔迹。2015年4月3日,广**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广计生决字(2014)01号撤销再生育审批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广计生决字(2014)01号撤销再生育审批决定。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原告朱**和诸**是否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分析判定如下:被告虽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颁发了编号为252309(12)1616号《再生育证》,但由于原告诸**于2010年12月已经转为国家事业单位编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客观上不符合《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1)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再生育条件。原告在办理再生育许可的过程中,委托其父朱**将结婚证、户口本等资料送到新**山村计生办,有关需申请方签名和填写表格等事项均由**村计生办工作人员张**和艾**代为填写和签名,洪**计生办工作人员对原告诸**的工作身份亦未仔细核实,对此错误发证事件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被告认定两原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作出的广计生决字(2014)01号撤销再生育审批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广计生决字(2014)01号撤销再生育审批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审 判 员  吴**

人民陪审员  徐**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