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民终**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负责人: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男,1971年09月25日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199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县。

上诉人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曹*诉请的误工费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一审未查明事实,应依法改判。曹*提供的其受伤前二个月的银行卡流水,显示其中三月份工资收入3110元,四月份工资收入2715元,事故发生于2019年4月9日,其后无工作收入,十月份收到滞留金4865元。曹*提供证据证明其2019年3月9日至4月9日在江苏省****工程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工作,其称三笔收入系一个月的工资收入,其未提供出勤证明实际工作天数,在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300元/天认定误工费系擅用裁量权,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一审中其已经提交工作单位即****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单证明其从2019年3月9日-4月9日在该单位从事电焊工工作,工作期间为1个月,共计发放工资10690元,因此一审认定的月工资9000元/月是合理的。其3月9日之前在其他单位工作,也是从事电焊工工作,但工资是现金发放,因此提供不出收入的证据。

被上诉人陈**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审被告赔偿损失7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2019年4月9日11时10分许,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此停车的陈**驾驶的苏D4××××号小型客车相撞,致曹*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曹*被送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5天,共产生医疗费9278.83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事故认定,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9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曹*不构成伤残等级;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陈**系事故车辆苏D4××××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其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曹*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行人或非机动车的,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故由陈**承担事故40%的责任。鉴于事故车辆苏D4××××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确认曹*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27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60元、车辆损失800元,以上合计65168.8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4241元,由陈**承担医保外用药371元,由曹*自行承担医保外用药556.83元。据此,一审判决: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曹*损失371元;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曹*损失64241元;驳回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6元,由曹*负担66元,陈**负担200元,保险公司负担400元。

本院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提供的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证明其于2019年3月9日至4月9日在该单位从事电焊工工作,单位分别发放其工资3110元、2715元、4865元,故一审法院按9000元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曹*主张的误工费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一审未查明事实、应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上诉人中**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审 判 员 董**

审 判 员 王**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方**

书 记 员 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