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省罗**河镇**村十组,现住**市静**江路1150弄局北村XXX号楼10*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太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x,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支公司,营业地上海**丰路385、399号3**4室。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李XX、上海XXX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运输公司)、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被告xxxx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x、被告人**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XX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获赔医疗费96,61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一期)、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324元(一期)、误工费17,500元(一期)、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21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不予赔付部分由被告xxxx输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主张医疗费99,374.34元(含急救费),其余损失金额无变化。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2日8时50分许,在**省常**市新**雪路进**东路西约27米处,因被告xxxx输公司的员工李XX操作不当,致原告在下车过程中被甩出车外,后遭车辆碾压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XX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先被送往xx市第x人民医院急诊,被诊断为右足多发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随即转入上**征医院急诊,后于同年11月24日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椎压缩性骨折(T12)2.右足趾骨骨折3.输卵管结扎术后,在该院全麻下行胸后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去髂骨术,于同年11月28日出院,同日转入上海xx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予对症治疗后于同年12月8日出院。出院后在上海xx医院进行复诊,前述诊疗共计支出医疗费99,374.34元(其中被告xxxx输公司支付2,530元,剩余均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00元(含3天)。自20xx年4月起原告即在本市虬江路11xx弄局北村XXX号楼102室租住,其系在本市**路经营服装的个体工商户,事故前原告已在本市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现因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无法外出工作,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20xx年4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腰部等处交通伤,致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1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xxxx输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致原告受伤,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被告xxxx输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静**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除居住及就业以外的其余事实,其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保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但认为原告在下车过程中受伤,相对于事故车辆并不是第三人,系车上人员,故不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同意在客运乘客险中承担保险责任。就具体损失,承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就医疗费,对实际发生费用为99,374.34元无异议,但其中涉及的非医保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认可营养费及剩余护理期的护理费标准分别按照30元/天和40元/天计算;因对原告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存在异议,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因原告现有证据不充分,故只认可按2,480元/月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没有医嘱,故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

被告xxxx输公司辩称,就原告主张的事实,其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亦如保险公司所述,同意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凡属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其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其余损失,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被告在事故后除垫付医疗费2,530元外,还垫付了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结算。

原告对于被告xxxx输公司的垫付事实与金额予以承认,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的就医经过、损害后果、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3天支出300元、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等,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关于原告的居住及就业事实,原告提供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原告的居民户口薄和结婚证、房产证及亲属关系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中国xx银行汇款凭证及江苏银行个人业务回单、支付宝转账记录、电费账单及生活缴费凭证。户口薄和结婚证显示原告与彭**系夫妻,彭**系原告女儿;房产证和亲属关系证明显示位于本市**区**路XXX号局北村XXX号102室的房屋产权人为杨x,杨**系杨x之父、邱xx系杨x之母;租赁合同其中载明出租方为杨传**,承租方为原告,租赁地点为本市静**江路11xx弄局北村XXX号楼102室,该合同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租期时间为20xx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租金每月3,000元;中国**行汇款凭证显示彭亚军于2018年3月15日向杨**汇款22,800元,摘要为“房租”;江苏银行个人业务单显示在2018年3月15日向户名为邱xx的账户存款13,200元;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3月10日向邱xx转账18,000元;电费账单系本市虬江路1150弄局北村XXX号102室的账单,户号为“XXXXXXXXXX”,生活缴费凭证有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2月期间若干月份的户号为“XXXXXXXXXX”的电费缴纳记录,住址信息显示为“******号102室”。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

第二组证据为商铺租赁合同三份、支付宝转账凭证及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和支付宝电子回单、案外人孙**出具的商铺证明、营业执照和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记载了出租人及承租人、商铺地址、租赁期限、使用目的、租金等要素,其中出租方均为孙**,承租方均为原告,落款处有双方签字,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合同分年签订,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10日、2019年1月4日、2020年3月1日;转账凭证与支付宝收支明细显示彭**账户在2018年1月6日、8日、9日分别向孙xx转账10,000元;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原告向陈*在2018年12月25日转账5,000元;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彭**于2019年1月3日、4日、6日分别向陈x转账10,000元;商铺证明载有“郑XX……自2014年2月31日到现在(还在续租),长期租用本市**路XXX号市场一楼九街XXX号店铺,从事服装批发行业……店铺租赁事宜委托朋友陈**全权处理”;营业执照和房地产权证显示**路XXX号A264室的产权人与商户经营者为孙xx。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

两被告对前述证据中除房屋及商铺的租赁合同、商铺证明以外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付款人、收款人、商铺经营者等信息均无法对应。对房屋及商铺的租赁合同、商铺证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两被告对除房屋及商铺的租赁合同、商铺证明以外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商铺证明系证人证言,该证人亦某到庭质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不予采信;房屋租赁合同,有相对方盖章,符合一般合同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亦可与汇款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相对应,现被告太**海分公司虽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原告租赁本市城镇地区某处房屋,定期支付租金,并支付相应房屋的生活费用,可以看出原告事故前已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居住事实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就业事实,根据采信的证据,商铺产权人即出租人与转账收款人信息无法对应,没有客观证据对租赁合同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就业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自事发已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其需在本市谋求生活来源,故其在本市城镇地区工作并取得收入符合常理,故原告事发前一年在城镇连续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保xx支公司就其保险合同中非医保部分的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进行告知与说明的事实,该被告未提供证据,故该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xxxx输公司承认原告主张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人**安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三者险中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系在下车过程中被甩出车外,后遭车辆碾压致伤,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完全脱离车辆后产生,故在本起事故中其应当认定为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37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10元不持异议,以上损失的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某侵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核准。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分述如下:

1.营养费,结合原告损伤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一期营养期,该项损失确认为2,700元。

2.残疾赔偿金,根据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该损失为147,2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护理费300元(含3天),考虑原告年龄、伤情与住院期间较高的护理需求,结合本市护工市场薪酬水平,该护理标准尚属合理范畴,故该费用据实计入损失。剩余护理期,综合考量前述因素,本院酌定以每日6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中的剩余护理期,该部分护理费核定为5,220元。故该项损失确认为5,520元。

4.误工费,原告就其实际收入水平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其按每月3,500元主张该项费用没有依据。现被告人**安支公司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进行赔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告一期休息期,该费用核定为12,400元。

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与住所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被告人**安支公司认可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事故胸椎骨折,购买支具用于固定及伤情恢复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金额,该支具费用已超越普通适用型一般产品,金额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参照胸部支具类普通适用型产品的市场平均价格,酌情确定为1,000元。

7.衣物损失费,根据事发碰撞形态、受伤部位,原告主张衣物受损具有较大可能性,考虑事发季节及物价水平、折旧等因素,该损失本院酌定300元。

8.律师代理费,原告受伤系因被告xxxx输公司的过错所致,其为维护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该费用可由侵权人合理分担,参考本案难易程度及标的,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该项损失酌情由被告xxxx输公司分担5,00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281,334.34元,由被告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20,300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余额除律师代理费外共计156,034.34元(包括部分医疗费89,37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残疾赔偿金42,23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由被告xxxx输公司赔偿,该款由被告人*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关于非医保费用,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的约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安支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就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难以认定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无效,故被告人**安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非医保医疗费应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xxxx输公司承担。因该被告已垫付费用超出其应支付赔偿款项,原告需返还该被告17,530元。为便于结算,该款在保险赔付款中一并予以划扣结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XX交强险赔付款120,3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138,504.34元;

二、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XXXXX运输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17,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8元,减半收取2,899元,由被告上海XXXX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狄**

书 记 员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