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省**县。

被告:中国人民**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产保险公司),住所地**镇颍**路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15222****3(1-1)。

负责人:金**,颍上****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许**诉被告康**、颍上**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被告康**,被告颍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408.0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36595.8元、护理费14231.7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54369.5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2、颍上人**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3日,康**驾驶车辆与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受伤,两车受损。此起交通事故造成许**各项损失154369.56元(颍上人**产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已扣除)。因为肇事车辆已向颍上**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各方关于赔偿的数额未能达成协议,故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许**的身份证,证明许**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许**、康**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组,证明许**的伤情、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4、保险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皖K×××××号轻型货车已向颍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许**的伤残等级、“三期”的期限、后续治疗的费用、后续治疗时“三期”的期限及鉴定费数额;5、**县**镇**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店面租赁合同、许**的健康证明各一份,证明许**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业。

被告康**辩称:我驾驶的车辆与许**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许**受伤,两车受损属实。因为我驾驶的车辆已向颍上**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许**因此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颍上人****公司赔偿。

被告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康**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康**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车辆的信息;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皖K×××××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已向颍上人**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颍上人**保险公司辩称:许**要求支付的医疗费应扣除不低于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按照餐饮业的标准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因为许**未提交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的证据,对于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应支持;后续医疗费、后续“三期”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法院也不应支持;营养期、护理期过长,请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在许**住院期间,我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该项费用应从我公司赔偿许**的赔偿款中扣除;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适当减少。

被告颍上人**产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工**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许**住院期间,颍上**产保险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许**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服务。2020年4月3日9时30分,康**驾驶皖K×××××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县**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许**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康**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许**受伤后,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许**治疗期间,共计花去医疗费12408.06元,其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2020年7月27日,许**委托安徽**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致残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和评定。2020年8月6日,安徽天**法鉴定所做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肱骨近端骨折,经手术行内固定治疗康复后,遗留左肩关节被动活动功能障碍,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损伤误工期为240日;伤后90日内需要设专人护理;营养期60日。3、被鉴定人许**,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手术取出后续医疗费,约共需要人民币100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自住院之日起,建议休息30日,其中前15日需要设专人护理并需要增加营养。

另外查明:皖K×××××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已向颍**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通过庭审时的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康**驾驶的车辆与许朋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许**受伤;2、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3、康**驾驶的皖K×××××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已向颍**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误工时间是按照司法鉴定结论为准还是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3、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是否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向被告主张后续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法院是否支持;4、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哪一方承担;5、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关于误工时间,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因为许*并未向法院提交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且许*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应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125天,其误工费应按照餐饮业的标准计算。关于许**要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认为:许**受伤后用何种药物,由医生根据许**的伤情作出决定,而不是由许**本人决定。故本院对颍上**财产**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许**向二被告主张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法院是否支持,本院认为: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用系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本院对许**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不予支持。因为许**未提交其财产损失的证据,本院对许**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500元也不予支持。康**为实际侵权人,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应有康**负担。根据许**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2408.0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5621.25元(124.97元/天×125天)、护理费12198.6元(135.54元/天×90天)、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8884元(3944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138911.91元。因为颍上**产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故二被告还应赔偿许**128911.91元,其中颍**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许**126911.91元,康**赔偿许**鉴定费损失2000元。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许**各项损失126911.91元;

二、被告康**赔偿原告许**各项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80.5元,由被告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