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男,1957年03月28日生,汉族,保安,户籍地**省**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1980年06月27日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省**市**区号。

被告:安徽**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市**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1177C。

法定代表人:管**,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系公司员工,舍。

被告: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省**市**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857916L。

负责人: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北**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诉被告刘**、安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中国**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被告刘**、被告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诉称:2017年06月18日12时43分左右,刘**款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路路口,因开门时疏于观察,与原告谢**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刘**负全部责任,原告谢**无责任。原告谢**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肇事车辆为**公司所有且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52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960元;护理费:7291.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17528.3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刘**、大众公司共同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肇事车辆挂靠在大**公司名下经营,并在保险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需扣除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06月18日12时43分左右,刘**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路路口,因开门时疏于观察,与原告谢**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刘**负全部责任,原告谢**无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市第**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等,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8月15日出院,住院58天,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定期复查等。在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0525.14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

由原告自行委托,2017年10月25日,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为十级伤残,谢**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谢**,户籍地**省**市**路4号**0室,城镇居民。原告为**市小百货批发公司退休工人,在事故前从事保安工作。

再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为登记在大众公司名下运营的出租车辆,刘**为该车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清单、户口本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刘**驾驶皖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开门时疏于观察发生事故致谢**受伤,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作为皖A×××**号出租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先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大众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

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30525.14元。本院审查原告的门诊、住院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和原告伤情,经审核确定原告产生医疗费30525.14元,其中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参照**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即58天×30元/天=1740元。

3、营养费2700元。根据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

4、护理费7291.2元。根据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标准按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21.52元/天确定,原告护理费为60天×121.52元/天=7291.2元。

5、误工费8000元。根据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合**源停车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7年4月25起在该单位从事日班保安工作,月工资1500元,原告另主张其于2017年4月26日起在普**科医院兼职担任夜班保安。原告对其从事的上述工作未提供劳务合同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事发前有关工资银行转账记录,可见合**源停车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5月25日至7月25日期间、广**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2017年5月份和6月份的工资发放记录,尽管发放数额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称的工资数额,但原告兼职从事保安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尽管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兼职保安工作并能取得相应的收入,但从原告的陈述来看,其在事故发生前与两单位均未签订有劳务合同,也均工作未满两个月,而且从两份工作所需的时间和精力而言,难以认定为原告以上的兼职保安工作是其能够从事的长期固定工作。本院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前从事保安工作的实际情况,结合通常情况下该职业的正常收入水平,酌情以2000元/月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元/月÷30天×120天=8000元。

6、残疾赔偿金58312元。根据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在定残时为60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6年**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156元/年×10%×20年=58312元。

7、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8、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属查明原告实际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2000元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本案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过失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10、车辆损失500元。原告主张的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的财产损失1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因事故的实际受损情况及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考虑到原告电动车确定本次事故中受损,酌情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117568.34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保险公司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80603.2元(护理费7291.2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500元)。超出交强险的26965.14元(医疗费30525.1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因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扣除20%的免赔偿率后代为赔偿21572.11元,保险公司免赔的5393.03元由被告刘**、大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问题,因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的范围,也未证明对非医保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102175.31元(80603.2元+21572.11元),被告刘玉款、大众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5393.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各项损失102175.31元;

二、被告刘**、安徽**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谢**各项损失5393.0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5元,由被告刘**、安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莫**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