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男,1967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省**县。

委托代理人:汪**,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男,1989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住**省**县。

被告:寿**亮炒货厂,住所地**省**市**县**街店内。

经营者:吴**,该厂经理。

被告: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省**经济技术**段**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层,组织机构代码:6**906-2

负责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9号东怡金**楼,统一信用代码913401**93622

负责人: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与被告吴**、寿**亮炒货厂、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人**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寿**中亮炒货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吴**、寿**亮中亮炒货厂、人寿**安市中心支公司、联合**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医疗费14186.9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24657.04元(180天×49999元/年÷365天)、护理费10936.8元(90天×121.52元/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2299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5632.74元中的154582.74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05月21日09时50分,胡**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瓦**刘**村来**修厂门口时,撞上了由西往东行驶的吴**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胡**、吴**等8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的伤情经安徽**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10000元。另查明,皖A×××**号该肇事车辆为寿**中亮炒货厂所有,在人**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皖N×××**号该肇事车辆为胡**所有(××在合**货运公司),在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吴**和**县新**货厂未作答辩。

人**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胡**的部分诉请无依据。

联**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胡**诉请的标准及项目不合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事故涉及多名伤者,交强险已经赔付了一部分,若交强险使用完毕,应在商业险中按责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5月21日09时50分许,胡**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村来鑫汽修厂门口时,撞上由西往东行驶的吴**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胡**、吴**以及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张**、吴**、龙**星、张**、王**、张**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吴**负该次事故次要责任。胡**受伤当日,被送往**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06月05日出院。胡**共花去医疗费14186.9元。胡**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需10000元。胡**花去鉴定费2400元。胡**因事故造成车损和施救费用20850元。吴**驾驶的皖A×××**号该肇事车辆为**县**炒货厂所有,在人**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胡循连。胡**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水果零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胡**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保险单信息、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营业执照、户口本、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吴**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损,对此吴**应当按其所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胡**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吴**驾驶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胡**要求人**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人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人**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吴**所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份额。胡**与联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胡**诉请的医疗费14186.9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4657.04元、护理费10936.8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鉴定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连诉请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偏高,本院根据胡**伤残等级和吴**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其中3000元。胡**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胡**的就医地点和住院时间酌情支持300元。胡**诉请的财产损失,应依本院认定的20850元计算。根据胡**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胡**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14186.9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24657.04元(180天×49999元/年÷365天)、护理费10936.8元(90天×121.52元/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20850元,合计147792.74元。该147792.74元,由人**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09205.8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657.04元+护理费10936.8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576.07元[(医疗费4186.9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400元+财产损失费18850元)×30%],合计120781.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计109205.84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计11576.07元,总合计120781.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4.00元,减半收取1696.00元,由原告胡**负担366.00元,被告吴**负担130.00元,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徐**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