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2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扬州市*******号。

负责人:马**,该中心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北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芮**,女,1953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男,1983年04月2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芮**、管**、扬州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芮**在宜兴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在该医院治疗属于原来的自身疾病,其在2017年进行过左髋关节置换手术,本次事故伤害造成其胫骨平台骨折,后期引起肌无力的可能性较小,其基本病史引起肌无力的可能性较大,申请对该段期间医疗费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芮**脑部有历史疾病,脑内散在缺血腔梗灶,轻度脑萎缩等,与之有关的医疗费用以及本案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均应通过专业鉴定方式确定与事故的关联性,对于没有关联的费用予以排除。

芮**辩称,1.宜兴中医院的门诊病历载明车祸致其头部受伤,故对脑部进行相应治疗也是必须合理的。2.本次事故造成其双膝关节受伤,致使下肢功能障碍,康复治疗是必要的。

管**、安装公司未发表意见。

芮**向一审法院起诉:赔偿125859.96元(医药费12130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

一审法院经认定事实:2020年1月11日,管**驾驶苏K2××××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宜兴市****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村委西侧处,撞到路边行人芮**,造成车辆损坏、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由管**负全部责任、芮**无责任。苏K2××××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安装公司名下,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2020年1月24日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2020年1月12日患者芮**入院时伴有颌面部损伤,发现上切牙缺失三颗”。2020年4月23日、5月4日芮**前往宜兴市牙病防治所城东口腔门诊部(以下简称牙防所)进行牙齿修复,产生修复费用3648元、7200元,合计10848元(修复美晶皓全瓷冠6颗)。2020年11月6日牙防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患者芮**,上前牙11,12,21因外伤脱落,和患者沟通,拟采取固定义齿的修复方案。根据固定义齿的设计原理,基牙牙周膜面积需大于缺失牙牙周膜面积,故采取缺隙左右共三颗邻牙作为固定义齿修复的基牙,加上缺失的三颗牙齿,共六颗牙齿,故修复体为六颗牙齿,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芮**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修复6颗牙齿的费用计10848元,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24日芮**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12天,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包含了伙食费500.2元,该费用应从医疗费项下调整至住院伙食补助费项下。本案医疗费总额为121736.96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400元(芮**未主张)本案不予理涉,500.2元为住院伙食费,故本案医疗费应认定为120836.76元。事故发生后芮**先后住院102天,现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芮**可以主张的费用为125886.96元,现芮**主张125859.96元应予支持,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5859.96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芮**125859.96元,上述款项于收到判决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芮**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515元,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芮**支付5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芮**系行人,由此可知其当时能够自由活动,事故造成其头外伤,双侧胫骨平台骨折、牙齿损伤等,其在住院治疗后,也是根据医院建议进行后续康复治疗,芮**本案主张的医疗费用均系事故发生后治疗、康复产生的费用,侵权人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而侵权人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具有不合理性,更无证据证明没有本次事故伤害,芮**亦会产生相应医疗费用,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及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张朴田

审判员 杨 曦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蒙